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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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二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東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三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持有上訴人東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東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國石油公司)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東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華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上訴人東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華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為確保其在市場上競爭利益,搶先於市場動態未明之際,即要求原向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購油之加油站簽約加盟,並未支出額外之締約成本,暨其締約後,台塑石油加入油品市場競爭所生市場變化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被上訴人若能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沒收上訴人東華公司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之本票過高云云,惟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履約保證金為確保交易相對人本於誠信原則,確實遵照雙方合意所簽約之契約條款,並圓滿履行契約之目的而設。目前企業之經營為拓展市○○○○○路,增加競爭力,營運成本及風險之控管,大都朝向連鎖加盟體系,而加盟主為穩定加盟體系,以利加盟事業之推展,通路之佈建,均收取履約保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妨礙市場機能之虞。又依中、大型業者,且期間為三年以上,自願加盟可享有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整體企業識別體系(CIS)、員工工作服、商標燈、代收加油摺、加油票等十多項服務措施,故並非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未付出任何代價,不勞而獲即取得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提供上述服措施,上訴人東華公司一年可產生價值壹佰萬元之價值,而陸拾萬元係依上訴人東華公司所經營鎮南加油站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份之購油明細,單月銷售金額十月份為伍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十一月份則為肆佰伍拾捌萬零柒佰肆參元,每年營業額約陸仟萬元,依毛利二成計算,五年上訴人東華公司獲利約有陸仟萬元,是違約金為陸拾萬元,是否過高灼然可見。原審判決未將認定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沒收陸拾萬元履約保證金過高之理由詳載於判決,即認履約保證金過高,而應以貳拾萬元為適當,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二、又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依契約是要在五年內提供之相關多項服務,其自非一次或特定時間即可提供完成,尚不得以有部分服務未及完成即認中國石油公司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上訴人東華公司鎮南加油站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份購油明細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東華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就其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即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一一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壹紙,對上訴人東華公司有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就其持有右開本票壹紙對上訴人東華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東華公司與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合作有六年,當初訂定加盟契約時,中國石油公司並沒有增加服務,而是當初台塑石油加入市場,中國石油公司告知如不加入就不供油給我們,並且言明要將我們之識別系統更改,但中國石油公司未為之,反而台塑石油公司有將我們門面重新整修過。當初保證金金額訂約時已寫好,沒有再約定。
二、八十九年十月份,中國石油公司無故調漲油價三角,我們生意被搶走,所以十一月份的營業額就下降,簽發陸拾萬元本票後,中國石油公司沒有提供新的服務及設備,所以不同意給付違約金。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東華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則以系爭本票係兩造供油契約之違約金,且上訴人東華公司已經違約,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得依約沒收違約金,自不得謂上訴人東華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東華公司對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東華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東華公司並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簽約後上訴人東華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油款,且未有借貸之情事,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於契約終止後,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一一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兩造於生意往來期間,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曾單方面調高油價每公升三角,致使上訴人東華公司使用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銷售之石油,與市場上台塑石油公司所提供之石油造成價差,消費者無法忍受,以致業績滑落,無法生存。又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應代上訴人東華公司制作招牌,經上訴人東華公司屢催重製,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均不聞不問,雙方實難繼續合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因認上人東華公司向台塑石油購買油品行為,與兩造契約有違,復主張沒入保證金,顯違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所製作定型化契約條款,即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復依兩造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六項約定,本契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乙方即上訴人東華公司得於該公告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契約,甲方即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現油品已進入自由化階段,上訴人東華公司基於經濟利益選擇終止契約,應無可厚非。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與上訴人東華公司簽約並無任何損失,不應沒收上訴人東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就其持有上訴人東華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則以:上訴人東華公司於上開契約訂立,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係自願加盟,而本票係履約之擔保,與上訴人東華公司抗辯之消費借貸與貨款無涉。上訴人東華公司既違反上開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即本契約加盟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購買之約定,上訴人於訂約後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他人即台塑石油訂購石油販售,已有違約,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自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上訴人東華公司指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行使票據權利,非屬合法行使,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契約存續期間五年,上訴人東華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倘上訴人東華公司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三款:「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批購」之約定,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即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後上訴人東華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即違約向訴外人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另上訴人東華公司每月營業額約為五百萬元,每年營業額約為六千萬元,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0)中盟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東華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因兩造簽約後未及四個月即已終止契約,故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尚未對上訴人東華公司完成企業整體識別標示等服務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加盟契約書、系爭本票各乙紙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所在為1、本件加盟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有約定無效之情形?2、上訴人東華公司是否已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終止契約,而得主張拒付履約保證金?經查:
(一)依卷附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三條履約保證金部份第二款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上訴人東華公司)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現金或本票計陸拾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且依照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違約與契約終止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東華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中第二款約定: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者(即本契約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批購)。查:
1、本件上訴人東華公司未經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同意,逕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之事實,為上訴人東華公司所不爭執,則其已構成違約行為,應無可疑。
2、又上訴人東華公司主張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上訴人)批購」,實則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他供油廠商購油,因此兩造所訂立上開定型化契約,顯然以上訴人所擁有之強大經濟優勢,而迫使上訴人東華公司事先拋棄自由採購權,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無效,則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猶據以函示終止契約,且沒收保證金,顯然依法無據云云。然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該條款之規定即知定型化契約乃謂當事人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而由要訂約之他方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其預定契約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之強者,此類契約他方無磋商之餘地,惟依兩造所提加盟契約,上訴人東華公司就是否加盟,有決定之權利,且訂約時,就每項條款仍得磋商變更而為合意,客觀上,兩造訂約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雖為獨占事業,然公平交易法僅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並未剝奪其依照商業經營之合理需求,發展加油站加盟體系,設定交易條件或選擇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亦允許當事人可於契約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對於加盟加油站收取履約保證金,對雙方而言均有穩定加盟體系、降低交易風險之功能,其對於違約之自願加盟站及供貨聯盟站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避免該等任意脫離加盟體系,尚具有營業上之合理事由,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是上訴人東華公司猶執前詞主張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二)又上訴人東華公司固以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故意調高售價,使其無法生存,且油品已進入自由化階段,其基於經濟利益,選擇終止契約,應無可厚非等語置辯。惟查:
1、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上訴人東華公司並未提出其有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是上訴人東華公司主張其已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2、又上訴人東華公司亦以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於生意往來期間調高油價三角以致其業績滑落,無法生存,進而終止契約云云。按油品進入自由化階段,油價本得由販售者,按其營運成本、及獲利現況,視實際需要而機動調整,況本件上訴人東華公司主張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調漲油價部分事實,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僅公告調漲約六天,即回復售價,且販售予上訴人東華公司之油價實際未予調漲等情,亦為上訴人東華公司所不爭執,基此,上訴人東華公司顯未因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上述調整油價之事實而受有損害,更無所謂不能生存之情事,上訴人東華公司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3、再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宣布配合石油管理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實施,經濟部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全面開放油品進口,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布為消除新進油品業者進入國內市場之障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而,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東華公司違約等事實,均在九十年一月初,當時關於油品之市場交易秩序、行情、動向等客觀環境均與九十年年底即將開放油品進口之政經環境大相逕庭,當今之政策性宣示並不得溯及影響前已存在的法律關係、違約事實及已然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上訴人東華公司既於九十年一月初即已違約,且經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發函終止契約,上訴人東華公司於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後,再以事後所發生油品自由化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不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顯無可採。
(三)另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主張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東華公司違反其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應限於向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批購之約定,而陸續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品,有違約情事,且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已發函終止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主張其已對上訴人東華公司終止契約,得請求上訴人東華公司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即非無據,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東華公司同意其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批購;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上訴人東華公司應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陸拾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東華公司如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則依兩造約定,於上訴人東華公司違約時,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沒收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酌減,始為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訴人東華公司雖主張其為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早已存在之油品經銷商體系,並無因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另外又獲得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所述之整體企業識別體系等十多項加盟服務,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並未付出任何代價等語,而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陸拾萬元過高等語。然查,依卷附丙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東華公司所經營鎮南加油站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份之購油明細,上訴人東華公司單月銷售金額十月份為伍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十一月份則為肆佰伍拾捌萬零柒佰肆參元,依此略估,上訴人東華公司每年向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所訂購石油營業額約陸仟萬元,是依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供貨之期間為五年,若以上訴人東華公司所不爭執年營業額陸仟萬元計算,五年之營業額即為參億元,兩造約定違約金陸拾萬元僅占兩造契約交易金額之五百分之一;且上訴人東華公司於與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簽約加入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之供貨聯盟後,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尚需另提供企業整體識別標示、商標燈、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油品化驗、教育訓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等十餘項服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尚未及提供企業整體識別標示等服務,惟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未久,上訴人東華公司即轉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以致未能享受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所得提供之上述服務,然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東華公司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自無轉由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承擔之理,且亦無礙於兩造簽約時前述服務之市場價值;另上訴人之資本額為壹仟柒佰捌拾萬元,有上訴人東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可按;本院經斟酌上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上訴人東華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賠償違約金陸拾萬元,其約定之金額,並未過高,上訴人東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上訴人東華公司所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於上訴人東華公司違約後,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自得依約沒收保證金等情,為屬可採;上訴人東華公司主張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無沒收保證金之權利,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東華公司以此為由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就其持有上訴人東華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東華公司猶執陳詞主張,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東華公司有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有所違誤,求為廢棄改判,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兩造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判決確認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對上訴人東華公司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東華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法官張國華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未載│陸拾萬元│00八九五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