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為前任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以下簡稱游泳委員會)總幹事,負責台中縣游泳運動之推廣、教育、訓練等業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趁台中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委託游泳委員會代為辦理縣內國小學生游泳訓練課程活動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游泳委員會中縣體泳字第八九0一四號函,向台中縣政府提出「台中縣八十九年度推行﹃陽光戲水健身計劃﹄活動辦法」(以下簡稱陽光活動辦法)及經費概算表各一份,計劃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止,每月一梯次,共二梯次,每一梯次八節課,在台中縣豐源游泳池、來來游泳池、 潭子沈 老師游泳池、大里國小游泳池、現代家族游泳池、國光游泳池、新海岸游泳池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雙溪游泳池等總共九家游泳池,訓練縣內國小學生總共三千六百人次,每一人每期報名費台幣(下同)一千元,若由學校團體報名者,每名學生每期自行負擔報名費五百元,其餘不足之五百元則申請台中縣政府補助。嗣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核定補助每名學生每期報名費三百元,總共一百零八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府教體字第一五八四二四號函通知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掣據送府請撥,原始支出憑證自行留存備查。丁○○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一百零八萬元補助費之收據,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底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銀行,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為受款人,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一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一張,寄給設於丁○○住所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丁○○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持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主任委員 朱麗珠 之身分證、印章、及主任委員聘書,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開立戶名「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並提示該支票,同時提領現金五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提領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再提領八十二萬四千元,總共提領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九家游泳池業者中,除雙溪游泳池未參加本次活動外,其餘八家游泳池業者中,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以自聘教練共訓練四百人次,應領取補助款十二萬元;來來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三百九十四人次,應領補助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豐源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二百一十五人次,應領補助款六萬四千五百元;潭子沈老師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四十三人次,現代家族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九人次,應領補助款二千七百元;國光游泳池則由丁○○所聘教練共訓練一百六十五人次,新海岸游泳池亦由丁○○聘請教練訓練八十人次,大里國小游泳池則由丁○○支付一萬七千元租借,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廿四日止,報名學生人數未經統計。丁○○另邀原未列入陽光活動辦法之台中縣太平市○○○路太平洋游泳池(負責人 羅龍飛 )、台中縣沙鹿鎮萬家富游泳池加入本次活動,太平洋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學生約三百人次,萬家富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一百六十一人次。總計參加本次活動之游泳池,除大里國小游泳池外,九家游泳池共訓練一七六七人次,應由丁○○自台中縣政府補助款中轉撥補助五十三萬一百元,若加上大里國小游泳池報名學生以滿額二百人次計(大里國小游泳池僅辦理一梯次),亦僅需補助六萬元,總計丁○○至多僅應轉撥給參加本次活動之游泳池業者補助款一九六七人次,共五十九萬一百元,尚結餘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應繳回台中縣政府。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台中縣政府撥入游泳委員會帳戶內之補助款一百零八萬元,提領一百零七萬九千元後,僅轉撥給參加陽光活動之游泳池業者共二十九萬六百元(由丁○○之同居人 戴寶秀 開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戶名戴寶秀,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五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予太平洋游泳池,來來游泳池亦於同日受領戴寶秀所開立之五萬五千五百元支票一張,豐源游泳池六萬四千五百元,潭子沈老師游泳池七千八百元,大里國小一萬七千元,現代家族游泳池亦由戴寶秀開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00000000號,金額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一張支付,國光游泳池三萬九千六百元,新海岸游泳池一萬一千餘元,萬家富游泳池約三萬七千元,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則不滿補助款被丁○○扣減而拒絕領取補助費),以至多一九六七人次之受訓學生人數計算,結餘至少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本應繳回台中縣政府,惟丁○○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廿四日、九月一日、十月十三日四度發函催討支出明細表、原始支出憑證及繳回結餘補助款,竟均置之不理,顯然丁○○對於業務上所持有,本次活動台中縣政府補助款結餘至少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已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並提出補助受領者姓名、指導人數、受領金額表,及教練通訊錄、大甲溫水游泳池入場券認購登錄暨使用規則、大里國小場地租借用申請書、及行政費用支出統計說明等,辯稱:受領補助之教練共二十四人,指導學生共三一一四人次,台中縣政府補助每人三百元,共支出費用為:(一)教練費付補助款共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二)門票費:大甲溫水游泳池入場券認購五百張,每張六十元,共計三萬元。大里國小游泳池租借八場次,每場次三千元,共計二萬四千元。(三)行政費用共九萬二千一百元。合計共一百零八萬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長乙○○到庭結證稱:「台中縣政府體育保健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簽文台中縣政府核准後,委請「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代為辦理游泳訓練課程活動,我是口頭拜託丁○○請其擬妥「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八十九年陽光戲水健身計畫活動」計畫,游泳訓練課程以招台中縣國小學生參加泳訓為主,並以台中縣山、海、屯等三區共有九家游泳池作為訓練場所,補助對象應該是限於三個區九個游泳池,向學生收五百元,縣府補助五百元,原來簽呈是聲請一百八十萬元,核定金額是一百零八萬元,但是補助金額,學生的對象並沒有刪減為三百元,不足的部分,應由主辦單位向縣府聲覆。但是他沒有聲覆。該活動定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份辦裡兩梯次訓練活動,每梯次受訓時間為十二小時,每個游泳池每月預定招收學生二百人,每一個訓練站為補助最多二百人,(以九個站為補助對象)。一千元補助五
百元,限於九個游泳池。不是補助教練,教練是游泳池自己去聘請的,所以教練費應由游泳池來付的。補助是以報名學生每一名補助五百元,至於行政費用是游泳池自己來解決,教練費、行政費、門票不是由游泳委員會來補助的。游泳池招收報名的學生假如超過每期二百人,二期共四百人,超過的部分,由游泳池自行吸收。我們補助一百零八萬元整,假如換算原來計劃補助的學生數那麼每人應補助三百元。體育會游泳委員總共領了一百零八萬元,存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辦理活動結束後。我們以公文命他文到三日內,檢送支出明細表和原始支出憑證報府備查。但到目前都沒有檢送。他來請款時有提學生名冊,我請他留會備查,我們除了公文外,也請他到辦公室來了解,我們後來在行政單位的立場發了三次函,請他檢送資調來核備。結果都沒有補送。因為沒有資料我們無從審核他是否依法合法補助款。按照計劃是補助九家游泳池,如果九家游泳池報名不足,游泳委員會另外找別的游泳池,這樣才合服我們的精神。後來他有無按照規定補助每人三百元,我不清楚。假如九家游泳池報名人數只有一千九百六十七人,一個人補助三百元,那麼這些錢應還給縣政府。應以憑證資料發出的為準。應該是說二梯次,假如報名人數不足三千六百人,他應從新來公文,審核是否核准,再讓他繼續辦理這個活動。所以實際支出是多少伍拾玖萬零一千元,實際他可以依五百元來發給。如有超過,他應來文請求縣府補助。但他沒有這樣處理。剩下的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也沒有繳庫」「政府補助給學生,由九個單位去執行,如果不夠,可以聲覆。我們是依據學生名冊,去向縣府請領。所以游泳委員會是補助九個站,不是直接補助教練或買門票」等語。而證人證人甲○○亦結證稱:「台中縣補助壹佰八十萬元,壹個人壹個月補助五百元,壹個月總共訓練八次,一節課一小時,總共補助學生三千六百人,山、海、屯總共有九個游泳池,每個游泳池補助四百名學生,是補助學生,不是補助教練,我們是跟學校請款,名單再由我們向游泳會申請的,補助額是一佰零八萬元,假如學生是三千六百位的話,每人是三百元,假如不足三千六百位,縣府沒有規定每個學生只補助三百元,我共辦了四百多位,只有聲請四百位,補助額後來我也沒有領到補助款,錢仍然在游泳會。我確實當沒有領到」等語。證人己○○稱:「有補助游泳會,補助的計算方式是以人頭方式,學生每位是三百元,一部份的錢是給教練按照教幾個學生去計算,另外一部份由游泳會向游泳池買門票,錢是給游泳池的,我是在沙鹿游泳池教的,總幹事告訴我說只要有教就可聲請補助費」。證人 張育綜 供證稱:「教練費一個學生是三百元,我有領一百八十五個人。門票的錢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辛○○稱:「家長負擔五百元,我是在溫水游泳池,學生補助三百元,是交給游泳池的,另向學生收五百元的門票費。我總共領了二百十五名,三百元是包括門票及教練費用」等語。證人戊○○稱:「補助教練、游泳池都有,我收到三百元,門票是向家長收的,有收五百元,另外游泳會也有補助大里國小的門票支出,我總共領三萬四仟五百元」等語。證人丙○○稱:「曾教練帶來的學生入場費一次三十元,一個月八次,二百四十元。至於教練費是游泳會自己付的,付多少我不知道,曾教練付我們多少錢,我們就收多少錢,至於收多少已忘記了」等語。是依「八十九年陽光戲水健身計畫活動」計畫,及由上開證人所述,游泳訓練課程以招收台中縣國小學生參加泳訓為主,並以台中縣山、海、屯等三區共有九家游泳池作為訓練場所,補助對象應該是限於三個區九個游泳池,向學生收五百元,縣政府補助五百元,原來簽呈是聲請一百八十萬元,核定金額是一百零八萬元,但是補助金額,學生的對象並沒有刪減為三百元,不足的部分,應由主辦單位向縣府聲覆,縱使被告沒有提出聲覆,請求就不足部分再為補助,惟依該辦法規定,該活動定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份辦裡兩梯次訓練活動,每梯次受訓時間為十二小時,每個游泳池每月預定招收學生二百人為限,每一個訓練站為補助最多二百人,(以九個站為補助對象)。報名學生中,一千元由縣政府補助五百元,對象限於已核准的九個游泳池,係補助游泳池為單位,不是補助教練,教練是游泳池自己去聘請,所以教練費應由游泳池來付。補助是以報名學生每一名補助五百元,至於行政費用是游泳池自己來解決,教練費、行政費、門票不是由游泳委員會來補助的,即應依主辦之乙○○課長所述為正確。
(二)另查:①本次陽光活動,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共訓練四百人次、來來游泳池共訓練
三百九十四人次、太平洋游泳池共訓練約三百人次、豐源游泳池共訓練二百一十五人次、潭子沈老師游泳池共訓練四十三人次、現代家族游泳池共訓練九人次、國光游泳池共訓練一百六十五人次、新海岸游泳池共訓練八十人次、萬家富游泳池共訓練八十人次、大里國小游泳池報名學生人數未經統計,此業經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負責人甲○○、來來游泳池負責人庚○○、豐源游泳池教練 羅貴葉 、潭子沈老師游泳池總經理 賴奕縉 、現代家族游泳池經理 趙平正 、國光游泳池經理丙○○、新海岸游泳池負責人 蕭清樸 、大里國小校長 王弘德 等人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明確,有各該證人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總計十家游泳池參加本次陽光活動之受訓學生不超過一八八六人次,丁○○辯稱教練總共指導三一一四人次,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丁○○以游泳委員會名義函請台中縣政府補助時,所附送之陽光活動辦法
中明定參加對象以台中縣內國小學生為限,報名費每名每期一千元,由學校團體報名者,報名費每期每人五百元(縣政府補助五百元),而台中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長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簽呈說明三中亦明示「本案本府擬補助活動所需支出門票、聘用教練經費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表示「另由台中縣政府補助報名參加學生五百元學費」,有陽光活動辦法、台中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簽呈、及乙○○於本院之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補助對象係參加本次活動之國小學生,而補助款係補助小學生參加本次游泳訓練活動所應繳交給游泳池業者之門票、學費等,並非全數補助教練費,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亦承認「有付給教練及門票費」、「本來的支出是包括游泳池門票與教練費用的,只要游泳池有自願做即提供游泳池及教練的,我即全部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故丁○○所提出之補助受領者姓名指導人數金額表之備註欄註明「台中縣政府補助每人三百元」,將台中縣政府補助之對象解釋為教練,將補助金額之用途解釋為僅屬教練費,此既與其之前提出之陽光活動辦法所述不符,亦與其前後之供述矛盾,自係粉飾之詞,不足採信。
③本次陽光活動,豐源游泳池共訓練二百一十五人次,來來游泳池共訓練三百九
十四人次,太平洋游泳池共訓練約三百人次,潭子沈老師游泳池共訓練四十三人次,已如上述,而丁○○所提出之補助受領者姓名指導人數金額表中,羅貴葉(豐源游泳池)指導人數記載一八五人,庚○○(來來游泳池)指導人數記載一八五人,羅龍飛(太平洋游泳池)指導人數記載一八五人,賴奕縉(潭子沈老師游泳池)指導人數記載廿六人,此均與事實不符,且羅貴葉、庚○○、趙平正(現代家族游泳池)、羅龍飛、賴奕縉等人皆係代表各該游泳池領取台中縣政府之補助款,並非以其個人之教練身分領取補助款,丁○○之記載自屬混淆不實,自不可採信。
④被告丁○○所提出之補助受領者姓名指導人數金額表中,於印章一欄,有九位
補助受領者既未蓋印,亦未簽名,另十五位補助受領者於印章欄全以簽名為之,然筆跡類似,應全屬一人所為。而補助受領者中,有 林婉貞 、 曾正宗 、 曾正豪 三人與丁○○同住○○鎮○○路○○號,曾正宗、曾正豪二人與丁○○復有親屬關係,又丁○○於補助受領者姓名指導人數金額表中,以其所列指導人數總共三一一四名學生,每名補助三百元計算,本應補助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然因丁○○於 葉永福 一欄中記載指導十九人,以每人補助三百元計算,本應領
受五千七百元,然丁○○竟錯誤記載為五千四百元,致其所列受領補助款總數為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元,比正確之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少了三百元,惟若以正確之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再加上丁○○所辯稱購買大甲溫水游泳池入場券支出三萬元、大里國小游泳池租借費用二萬四千元、行政費用共九萬二千一百元,總計則為一百零八萬三百元,與補助款一百零八萬元數目不符。故丁○○所辯,前言不對後語,又何以在眾多游泳池中,僅就大里國小有付門票二萬四千元、大甲溫水游泳池共買五百張門票,而其餘游泳池則未付門票,亦甚質疑,足證其所提出之補助受領者姓名指導人數金額表、教練通訊錄、大甲溫水游泳池入場券認購登錄暨使用規則、大里國小場地租借用申請書、及行政費用支出統計說明等,乃屬事後拼湊之詞,無可採信。
⑤被告丁○○所提出之大甲溫水游泳池入場券認購登錄暨使用規則中,認購人署
名「戴寶秀」,並非游泳委員會或丁○○,而戴寶秀乃丁○○之同居人,亦為支付補助款予來來游泳池、太平洋游泳池、現代家族游泳池之支票發票人,然大甲游泳池並非陽光活動所列之訓練游泳池,而每一訓練游泳池兩梯次至多僅可補助四百人次,被告丁○○於台中縣政府尚未通過補助款時,即由戴寶秀購買入場券五百張之多,顯不合理,且被告丁○○對於參加陽光活動之十家游泳池均無入場券之購買,反而對於未參加陽光活動之大甲游泳池卻由戴寶秀購買五百張入場券,其不合常理,不言可喻,故丁○○所辯購買五百張大甲游泳池入場券由本次陽光活動補助款支出一節,即不可採。
⑥大里國小校長王弘德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只向丁○○收取管理維護費
、清潔費、及保證金共一萬七千元,丁○○辯稱向大里國小租借游泳池共支出管理維護費及清潔費二萬四千元,即與事實不符。綜上,丁○○所辯皆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拼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台中縣政府撥款一百零八萬元補助款入游泳委員會帳戶後,丁○○領取一百零七萬九千元補助款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摺支票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丁○○所自承;本次陽光活動總共訓練學生不超過一九六七人次之事實,有參加本次陽光活動之豐源游泳池、來來游泳池、新海岸游泳池、國光游泳池、潭子沈老師游泳池、現代家族游泳池、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大里國小游泳池等各負責人羅貴葉、庚○○、蕭清樸、丙○○、賴奕縉、趙平正、甲○○、王弘德等在台中縣調查站之證詞在卷可憑,以每一學生補助三百元計算,補助款僅支出五十九萬一百元,尚有結餘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台中縣政府四度發函催討支出明細表、原始支出憑證及繳回結餘補助款,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廿四日、九月一日、十月十三日八九府教體字第二二三五四二號、二三四0二九號、二四二二一一號、及八九府教督字第二八四三六八號函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查,更經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長乙○○到庭結證稱:被告尚未呈報收據、憑證到喚政府備查,剩下的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也沒有繳庫,而被告丁○○表示一百零八萬元補助款已全部支出完畢,則被告丁○○對於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台中縣政府之補助款結餘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罪,已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非法使用補助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