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3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張右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罪業經起訴,並經原審及第二審判決,無其他證據待釐清,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查證之情況,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聲請人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亦願接受限制住居、出境,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示之羈押原因,再聲請人之父親中風,母親年事已高無法支撐家庭重大開支,聲請人於羈押前尚積欠貨款,均待聲請人出面解決,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