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678號聲請人賀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崇岳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原本。
二、請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名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公司而非個人名義)。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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