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5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原名: 胡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
5月21日起至120年5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5月23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甲○○於⑴90年5月24日以相對人胡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800,000元,⑵復於94年7月27日簽立面額為450,000元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本票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甲○○自95年5月25日、95年4月25日、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512,8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及增補契約各2紙、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