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2月中旬某日時起,至9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平均十多天1次,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歐洲歡樂城1樓廁所內、宜蘭火車站廁所內、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處所廁所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其為警於㈠95年9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114祥福隆舊貨業前接受盤查,並於95年9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㈡95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光復路口攔檢盤查,除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95年9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㈢95年11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9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㈣9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主動到案,並於96年2月4日晚間9時1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上開4次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95年9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95年9月28日下午6時30分、9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96年2月4日晚間9時14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簿2紙、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簿2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海洛因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於出所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約十多天1次),顯見其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95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49號、96毒偵字第266號)與已起訴之事實亦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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