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即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3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