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47、450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太銘瓦斯行內,佯裝詢問瓦斯價格,趁乙○○照料小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桌上之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銀白色掀蓋式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內買與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後,所得花費殆盡。
㈡再於95年12月2日上午10、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前騎樓,以拾獲之鑰匙(附表編號1)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丙○○所有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摩托羅拉廠牌之暗紅色手機(序號不詳)持至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內之大恐龍電動遊藝場內,以1,200元之價格出售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後,所得花費殆盡。嗣其於95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27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鑰匙2支。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太銘瓦斯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之鑰匙2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竊犯行,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竊得上開機車後,為方便駕駛之用,於竊得機車同日(95年12月
2日)下午重行打造,因非供行竊時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表┌──┬─────────────┬─────┐│編號│鑰匙上之註記│數量│├──┼─────────────┼─────┤│一│刻有「YAMAHA」及編號「D405│壹支│││」││├──┼─────────────┼─────┤│二│貼有「宏記鎖匙」標示│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