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1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於95年12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稽;參照民法第121條第2項後段、第122條之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96年3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乃遲至96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