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9月10日更犯著作權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3月27日確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前即94年9月10日更犯著作權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甲○○2次所犯均係同罪質之著作權法案件,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