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人 盧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平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依憲法第16條規定在總統府前鳴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違法逮捕拘留,故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聲請人聲請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第11條分別規定:「冤獄賠償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則分別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依「程序重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規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該裁定於100年7月29日依聲請人位於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遂將文書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同年8月1日即收受聲請人所遞之抗告狀,表示不服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有抗告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至遲於該日即已收受上開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裁定,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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