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99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狀中其上訴聲明係記載為:「一、確認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丙○○○、乙○○)98年8月2日所簽房屋買賣違約協議書有效,以及要求被告所償違約金80萬元成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第一審(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0號)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丙○○○、乙○○訴請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丁○○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所簽發、票號CH85507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到期日及受款人均未記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為判決,顯與上訴人基於房屋買賣違約協議書所為聲明無涉,故上訴人前開上訴實質上並未就第一審針對系爭本票所為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提出上訴聲明,承前揭意旨,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表明「上訴聲明」為何於本院,逾期不為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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