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宙○○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寅○○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萬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94年6、7月間,被告寅○○、丙○○、宙○○等3人商議以購買「毒品快速試劑」後,再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將「毒品快速試劑」以發票面額之20%至25%之金額賣給有意辦理捐贈抵稅之客戶,供該客戶依取得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申請函、教育部開立感謝書函、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及萬鎰公司開立不實高價之發票等文件,持辦理捐贈「毒品快速試劑」給教育部,為幫助客戶逃漏綜合所得稅捐,並從中分配利益。彼此議定後,為下列分工:⑴由被告丙○○代表萬鎰公司向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購買每劑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毒品快速試劑共計24萬6,
840劑。⑵為使本件捐贈之資金流程於形式上合理化,丙○○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客戶付款購買捐贈「毒品快速試劑」不足額之墊付或足額之退還差額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丙○○保管及使用。⑶丙○○並以每張見證費3,000元之代價,委託具共同犯意之被告亥○○律師在未實際見證之情況下,在丙○○製作之「捐贈毒品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上用印簽章,表示已實際見證。⑷丙○○製作不實之「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紙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該同意書第2頁第三點填載不實之支付捐贈試紙劑之費用金額)。⑸寅○○、丙○○及宙○○等3人並提供一定比例之佣金給具共同犯意之被告A○○、壬○○、申○○、酉○○、H○○、B○○、己○○、甲○○(原名 何淑媛 )等8人作為仲介有意逃漏稅客戶之代價。(二)被告寅○○、丙○○、宙○○、亥○○、A○○、壬○○、申○○、酉○○、H○○、B○○、己○○、甲○○等12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台北縣市、台南市等地,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即被告G○○等26人招攬以實際購買價格僅為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面額20%至25%不等之價格向萬鎰公司購買台灣尖端公司生產之「毒品快速試劑」作為捐贈標的,辦理捐贈給受贈政府單位之教育部使用,G○○等26人並簽署「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紙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以委託丙○○、宙○○、A○○、壬○○、申○○、酉○○、H○○、B○○、己○○、甲○○等10人代為辦理本件捐贈事宜,製作不實之付款資金證明,其方式有
二:⑴陪同客戶至銀行辦理匯款,或由客戶先付足取得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面額,匯至萬鎰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指定帳戶內,取得足額付款證明後,再依發票面額80%至75%不等之金額,當場或事後以現金返還給客戶;⑵陪同客戶至銀行,或由客戶僅付實際取得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面額之20%至25%之金額,其餘如發票面額80%至75%差額不等之金額,由丙○○以萬鎰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代墊,湊足如發票面額後,再以客戶名義匯款至萬鎰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指定帳戶內,取得足額付款證明。在辦理捐贈「毒品快速試劑」給教育部及完成不實付款資金證明後,寅○○、丙○○、宙○○等3人遂提供萬鎰公司開立不實之高價面額發票、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申請函、教育部書函、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直接交給客戶,或先交給己○○、甲○○、A○○、申○○後,由該等人轉交給酉○○、H○○、B○○等,復陸續轉交給客戶後,以幫助客戶G○○等26人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市、新竹市、臺南市各地稅捐機關申報,作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以逃漏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三)G○○等26人,明知其於94年度辦理捐贈予政府單位為教育部之「毒品快速試劑」之實際購買金額,係萬鎰公司開立發票所載面額之20%至25%,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6月至12月間,取得前揭萬鎰公司開立不實之高價面額發票、立法委員林正二國辦公室申請函、教育部書函、購買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將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萬鎰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登載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被告丙○○、宙○○、壬○○等3人涉有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並認被告丙○○、宙○○、壬○○等3人所犯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等(其餘同案被告,除被告I○○因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外,餘均經本院先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宙○○、壬○○等3人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經被告丙○○、宙○○、壬○○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有同案被告寅○○、A○○、亥○○、申○○、酉○○、H○○、B○○、己○○、甲○○、G○○、黃○○、戌○○、庚○○、丑○○、巳○○、地○○、未○○、卯○○、F○○、C○○、宇○○、E○○、癸○○、玄○○、戊○○、D○○、子○○、午○○、天○○、J○○、I○○、辛○○、辰○○、丁○○、乙○○等人之供述,及證人 蘇文毓吳俊義 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G○○等26人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申報書及所檢附之教育部感謝函、買賣合約書、萬鎰公司開立發票等報稅資料、納稅人所屬轄區之局函覆檢附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列舉毒品快速檢驗試劑予教育部之萬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感謝函暨查核事項一覽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丙○○、宙○○、壬○○等3人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堪認定。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同案被告寅○○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丙○○、宙○○等2人與寅○○就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被告丙○○、宙○○等2人自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被告丙○○、宙○○等2人亦有行使內容不實之捐贈毒品快速檢驗試劑推廣公益委託同意書之行為,而該捐贈毒品同意書係執業律師於執行業務時為律師見證之記載,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被告丙○○、宙○○等2人亦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被告丙○○、宙○○等2人於94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開立不實發票及行使內容不實之捐贈毒品同意書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壬○○於94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行使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捐贈毒品同意書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丙○○、宙○○、壬○○等3人於95年5月間幫助附表一所示客戶逃漏所得稅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丙○○、宙○○等2人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壬○○所犯上開2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先此敘明。
四、次查:
(一)被告丙○○、宙○○等2人前因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共犯柳樹青園藝行負責人 游水淵 製作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人逃漏稅捐,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名;另被告壬○○前因單純行使共犯游水淵製作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人逃漏稅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名,上開3人所犯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97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就被告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就被告壬○○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就被告丙○○、宙○○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被告宙○○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另就被告壬○○部分駁回上訴,被告丙○○、宙○○部分於99年5月20日確定,而被告壬○○部分因為不得上訴,而於99年4月30日確定,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下:
1、丙○○原係以仲介客戶利用市○○○道路用地捐贈政府機關,再申報公告地價計算之金額充作綜合所得稅扣除額,而由其間價差降低客戶納稅金額為業務;惟於92年間財政部發佈解釋令,規定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購入土地捐地抵稅價值一律須改按土地實際取得成本計算,遂使上開捐贈方式難達到節稅之目的而無利可圖。丙○○為承續其原先業務,於94年10月間與 白明燦 、宙○○、 林崑 正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言明白明燦以每株33元,種植費5元,合計每株38元之價格,向 林崑正 購買一定數量之四季速生楊樹植栽(下稱速生楊樹),再以每株40元計算,轉售予丙○○,進而先後進行下列行為分擔:
⑴先由丙○○徵得 王永松龐秀美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之
同意,於94年10月24日設立由王永松、龐秀美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源恆園藝行、滿祥園藝行,製作「捐樹造林綠化推廣公益委託捐贈同意書(下稱捐樹同意書)」,記載「本捐樹造林綠化推廣計畫由甲方(委託人)與乙方(被委託人)合作推廣,雙方之權利義務如下:…」,並在被委託人欄填妥「源恆園藝行、代理人:王永松」、「滿祥園藝行、代理人:龐秀美」後,由不知情之亥○○律師以每份3,000元之報酬,於捐贈同意書之見證人欄處蓋印。
⑵復由林崑正於94年12月間某日,引見白明燦與不知上情之
時任臺北縣平溪鄉鄉長 廖德弘 、清潔隊長 林耀庭 認識,當面告知廖德弘,其等欲以私人名義捐贈速生楊樹予平溪鄉公所,希冀廖德弘配合准予公告及核發感謝函等事宜;林崑正並當面向廖德弘表示「不會虧待你」、「不會對你失禮」等語,向廖德弘行求賄賂。嗣廖德弘旋指示平溪鄉公所人員依林崑正所提出之捐贈者名單、數量製作感謝函,供林崑正持交丙○○使用。
⑶再由丙○○以合作投資為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不拉 」之游姓成年男子與不知欲假藉捐贈名義逃漏稅金上情之柳樹青園藝行負責人游水淵接洽,經徵得游水淵之同意後,由游水淵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以柳樹青園藝行之名義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經上開綽號「阿不拉」之男子轉交予丙○○保管、使用。柳樹青園藝行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游水淵旋與丙○○、宙○○、白明燦、林崑正及綽號「阿不拉」之男子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柳樹青園藝行並未種植速生楊樹,亦未出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速生楊樹予附表所示之人,竟依宙○○之指示,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人姓名、速生楊樹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不實事項,並蓋用「游水淵」、「柳樹青園藝」印文,以表示曾出售該特定數量速生楊樹予上開人等之證明,進而交付並任由丙○○、宙○○持以使用,而以前揭登載數量每株
3元計算,收取開發收據之報酬。⑷又推由宙○○及嗣後知情並參與之壬○○於94年10至12月
間,以每完成100萬元捐贈扣除額抽取3,000元佣金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陳沛輝黃誠勳謝宜璋陳俊言楊阜蒼吳淑華李雪美陳玉婷傅秀月呂秋萍 、子○○、 李政翰彭寶展蔡素英賴慧婷何思嫻 等16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以上述每株38元之價格向丙○○購買速生楊樹(其個別實際交付費用、購買株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將其等個人存摺、印章、預先簽署姓名之空白匯款單據交付予宙○○、壬○○,由宙○○、丙○○代為操作資金流向,浮報購樹成本為600元計算捐贈金額,以「全額付清、事後退差額」及「小額資金重複匯款」等方式,製造陳沛輝等16人自個人帳戶將前開浮報之購買植栽價金匯入上開游水淵之柳樹青園藝行帳戶之不實紀錄;丙○○再將前述陳沛輝等16人匯款單據、游水淵出具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向平溪鄉公所申請捐贈樹苗之函件、平溪鄉公所公告、林崑正拍攝之植栽種植照片及平溪鄉公所感謝函等文件,透過宙○○及壬○○在94年12月30日前轉交給附表二所示之人,供渠等於95年5月間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作為附件,將其實物捐贈之不實價額作為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溢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稽徵之正確性。至丙○○由上開納稅義務人抽取之佣金,除白明燦、林崑正每株速生楊樹各獲利2元、38元外,並透過綽號「阿不拉」之男子給付游水淵以每株速生楊樹
3元為標準計算之報酬,另以支付總額百分之2作為宙○○之佣金,宙○○再則另支付壬○○40萬元作為報酬。
2、嗣於95年5月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納稅義務人分別檢具上開文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發現有異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3、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認定被告丙○○、宙○○所為,均係犯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壬○○所為,係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所犯前開
2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丙○○、宙○○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壬○○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丙○○、宙○○、壬○○等3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間為95年5月間,而被告丙○○、宙○○、壬○○等3人本件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亦為95年5月間,則被告丙○○、宙○○、壬○○等3人本件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之方法均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見其顯係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又被告丙○○、宙○○、壬○○等3人幫助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逃漏稅捐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①就被告丙○○、宙○○等2人部分,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所為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與本件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②另就被告壬○○部分,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所為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與本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宙○○、壬○○等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案件所為犯行,既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丙○○、宙○○、壬○○等3人之前開犯行,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表一、┌─┬───┬────┬────┬─────┬──────┬────┐│編│捐贈人│購買捐贈│實際購買│申報94年度│因本件捐贈扣│委託辦理││號││數量(劑)│金額│綜合所得稅│抵之影響稅額│本件捐贈│││││(新台幣)│列舉扣除額││管道││││││金額(捐贈││││││││發票金額)│││├─┼───┼────┼────┼─────┼──────┼────┤│1│G○○│4,000│46萬│200萬│80萬│A○○│├─┼───┼────┼────┼─────┼──────┼────┤│2│黃○○│2,000│25萬│100萬│40萬│H○○;││││││││何淑媛│├─┼───┼────┼────┼─────┼──────┼────┤│3│戌○○│10,000│125萬│500萬│186萬│丙○○│├─┼───┼────┼────┼─────┼──────┼────┤│4│庚○○│3,000│56萬│150萬│57萬6,067│A○○│├─┼───┼────┼────┼─────┼──────┼────┤│5│丑○○│12,000│129萬│600萬│223萬2,000│A○○│├─┼───┼────┼────┼─────┼──────┼────┤│6│巳○○│6,800│85萬│340萬│89萬9,079│A○○│├─┼───┼────┼────┼─────┼──────┼────┤│7│地○○│3,000│37萬5千│150萬│59萬9,794│A○○│├─┼───┼────┼────┼─────┼──────┼────┤│8│未○○│22,000│275萬│1,100萬│385萬6,035│宙○○│├─┼───┼────┼────┼─────┼──────┼────┤│9│卯○○│8,640│108萬│432萬│127萬0,532│壬○○│├─┼───┼────┼────┼─────┼──────┼────┤│10│F○○│5,000│69萬│300萬│111萬6,000│A○○│├─┼───┼────┼────┼─────┼──────┼────┤│11│C○○│2,000│25萬│100萬│31萬0,801│H○○│├─┼───┼────┼────┼─────┼──────┼────┤│12│宇○○│4,000│43萬│200萬│69萬0,893│A○○│├─┼───┼────┼────┼─────┼──────┼────┤│13│E○○│4,000│46萬│200萬│105萬5,701│A○○│├─┼───┼────┼────┼─────┼──────┼────┤│14│癸○○│8,000│100萬│400萬│120萬6,928│何淑媛、││││││││丙○○、││││││││宙○○│├─┼───┼────┼────┼─────┼──────┼────┤│15│玄○○│13,000│150萬│650萬│119萬6,690│宙○○、││││││││丙○○│├─┼───┼────┼────┼─────┼──────┼────┤│16│戊○○│2,000│25萬│100萬│26萬9,697││├─┼───┼────┼────┼─────┼──────┼────┤│17│D○○│20,000,│250萬,│1,000萬,│386萬5,626,│丙○○││││另以其女│另以 許柏 │另以 許柏樺 │另許柏樺部分│││││許柏樺(│樺名義實│名義申報│稅額為79萬│││││另為不起│際購買62│250萬│8,510│││││訴處分)│萬│││││││名義購買││││││││5,000│││││├─┼───┼────┼────┼─────┼──────┼────┤│18│子○○│2,000│20萬│100萬│15萬1,238│宙○○│├─┼───┼────┼────┼─────┼──────┼────┤│19│午○○│2,400│24萬│120萬│21萬3,988│宙○○│├─┼───┼────┼────┼─────┼──────┼────┤│20│天○○│8,000│110萬│400萬│151萬5,839│丙○○│├─┼───┼────┼────┼─────┼──────┼────┤│21│J○○│2,000│25萬│100萬│40萬│ 蔡佩雯 │├─┼───┼────┼────┼─────┼──────┼────┤│22│I○○│80,000│100萬│400萬│16萬│J○○│├─┼───┼────┼────┼─────┼──────┼────┤│23│辛○○│1,000│125萬│500萬│200萬│酉○○│├─┼───┼────┼────┼─────┼──────┼────┤│24│辰○○│6,000│60多萬│300萬│114萬7,834│壬○○│├─┼───┼────┼────┼─────┼──────┼────┤│25│戊○○│2,000│25萬│100萬│43萬6,181││├─┼───┼────┼────┼─────┼──────┼────┤│26│乙○○│18,000│220萬5千│900萬│334萬8,070│申○○│└─┴───┴────┴────┴─────┴──────┴────┘附表二:
┌──┬─────┬──────┬───────┬──────┬──────┬─────┬──────────────────┐│編號│納稅義務人│實際捐贈金額│申報之捐贈金額│申報納稅金額│扣除浮報後│因本案所逃│是否要裁罰及補繳(原審函詢卷頁數)│││姓名││(株數*單價)││原應納稅金額│漏稅金額││├──┼─────┼──────┼───────┼──────┼──────┼─────┼──────────────────┤│1│陳沛輝│不詳│100萬2000元│不詳│不詳│258,611│不詳(P.253)│││││(1670*600)│││││├──┼─────┼──────┼───────┼──────┼──────┼─────┼──────────────────┤│2│黃誠勳│805,000│350萬1000元│839,861│1,896,487│1,056,626│已補稅1,229,254元(P.5)│││││(5835*600)│││││├──┼─────┼──────┼───────┼──────┼──────┼─────┼──────────────────┤│3│謝宜璋│72餘萬│330萬元│736,110│1,646,984│910,874│已補繳602,331元(P.117)│││││(5500*600)│││││├──┼─────┼──────┼───────┼──────┼──────┼─────┼──────────────────┤│4│陳俊言│300,000│150萬元│643,914│1,060,986│417,072│補徵稅額537,072元(P.25)│││││(2500*600)│││││├──┼─────┼──────┼───────┼──────┼──────┼─────┼──────────────────┤│5│楊阜蒼│230,000│100萬2000元│1,348,522│1,665,322│316,800│補徵稅額456,123元(P.25)│││││(1670*600)│││││├──┼─────┼──────┼───────┼──────┼──────┼─────┼──────────────────┤│6│吳淑華│330,000│150萬元│272,348│363,382│91,034│已另核定應繳稅額,惟並無應退補之金額│││││(2500*600)││││(P65)│├──┼─────┼──────┼───────┼──────┼──────┼─────┼──────────────────┤│7│李雪美│20餘萬│120萬元│237,574│527,615│290,041│已補稅290,041元(P.80)│││││(2000*600)│││││├──┼─────┼──────┼───────┼──────┼──────┼─────┼──────────────────┤│8│陳玉婷│約66萬│330萬元│-1,270,986│-46,849│1,224,137│應補稅額為753,467元(P.265、P.284)│││││(5500*600)│││││├──┼─────┼──────┼───────┼──────┼──────┼─────┼──────────────────┤│9│傅秀月│約50萬│201萬元│不詳│不詳│755,053│已補繳755,053元(P.101)│││││(3350*600)│││││├──┼─────┼──────┼───────┼──────┼──────┼─────┼──────────────────┤│10│呂秋萍│391,000│170萬元│249,110│589,849│340,739│應補稅額為466,286元(P.109)│││││(2850*600)│││││├──┼─────┼──────┼───────┼──────┼──────┼─────┼──────────────────┤│11│子○○│500,000│343萬200元│380,035│1,029,226│649,191│原申報退稅464,723元不予退稅外,應再│││││(4167*600)││││補稅331,735元(P.199)│├──┼─────┼──────┼───────┼──────┼──────┼─────┼──────────────────┤│12│李政翰│1,000,000│500萬1000元│107,883│1,710,783│1,602,900│核定應補稅額529,751元│││││(8335*600)│││││├──┼─────┼──────┼───────┼──────┼──────┼─────┼──────────────────┤│13│彭寶展│50至60萬│147萬元│588,620│883,370│294,750│(P174)│││││(2450*600)│││││├──┼─────┼──────┼───────┼──────┼──────┼─────┼──────────────────┤│14│蔡素英│927,600│402萬元│814,516│2,045,415│1,230,899│已補繳1,391,882元(P.117)│││││(6700*600)│││││├──┼─────┼──────┼───────┼──────┼──────┼─────┼──────────────────┤│15│賴慧婷│230,000│100萬2000元│不詳│不詳│289,477│(P.286)│││││(1670*600)│││││├──┼─────┼──────┼───────┼──────┼──────┼─────┼──────────────────┤│16│何思嫻│10至20萬│100萬2000元│950,403│1,271,044│320,641│已補稅400,800元(P.199)│││││(167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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