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物價調整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翔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物價調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北投及士林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北投國小附近地區)』對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新臺幣(下同)566萬8487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於言詞辯論庭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萬5483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北投及士林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北投國小附近地區,契約編號:Z00000000000000)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9月24日標得被告之「北投及士林區支管及用戶
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北投國小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9日與被告正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1億380萬元整,於98年1月6日開工,迄100年8月竣工,目前正在進行工程款結算中。此同時,被告通知原告因本件契約執行期間物價下跌,必須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計算調整工程款,經核算後,系爭工程需扣除物調扣款569萬5483元,雖經原告表示依照契約規定及本件工程特性與實際情況,本件契約並無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理由,卻遭被告否採,堅持依相關規定辦理物價調整。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12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等語,係明定「得」進行物價調整,並非「應」進行物價調整,被告自無強行進行物價調整之權利。又按「履行契約、行使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7號、93年台上710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款並非強制辦理物調之規定,且上揭條款係被告單方訂定,原告並無修改之空間,且被告機關同樣於97年開標○○○區段○○道工程,其契約附件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均為依漲跌幅超過2.5%部分始計算物價調整款,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所發布之三種參考物價調整方式,計算物調之標準亦均以漲跌超過2.5%為開始物調之基準,並無以超過0%為調整基準者,且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曾以工程契字第089800141010號函檢送「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其說明指出「二、惟因97年7月以來,部分營建材料大幅下跌,營造業者向本會反映,…遂要求政府協助因應。…四、考量機關招標及廠商投標時,難以預知未來物價漲跌情形;且廠商受物價漲跌之影響,確實會受工程特性及廠商營運管理能力而有所不同,爰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可將旨揭範本納入招標文件,…」,並由臺北市政府將上項聲明書函送其所屬機關,可見原告於97年9月標得系爭工程,工程物價的確發生難以預知之變化,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想像,被告概以契約自由拒絕原告請求,不僅違反公共工程契約並非一般單純採購契約性質,其主張簽約後一概由廠商承擔所有風險,顯不合理。末查,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價格僅為
42萬7279元,占工程材料總價7128萬5100元之0.6%,而全部金屬用料之成本為440萬4656元,亦僅占工程材料成本之
6.2%,因此本件工程不僅鋼筋用料,亦或全部金屬用料,所佔工程材料比重或者微不足道,或亦極為有限,然兩者(鋼筋為金屬類之一項)於本工程期間物價指數均大幅上下波動,指數甚至有達50之差距,而扣除該等材料後之不含金屬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相對平穩,波動不逾4,因此被告以受鋼筋(金屬類亦同)波動影響至鉅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而非採用同為主計處發布之下水道工程指數,違反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承上,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主張本件應扣抵物調扣款569萬5483元,核屬無據,該部份應屬短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萬5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9萬5483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文字,但
契約以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且約定系爭工程「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約,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並得各自本於契約主張權利。原告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於簽訂物價調整款約定後,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同受契約之拘束,自行承擔因物價變動減損之預期利潤,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既已於公開招標時明示「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投標時已可預見物價一經波動,工程款將因應調整而有所增減,故原告應於投標前自行估算履約成本,並承擔履約風險。原告投標後得標,簽約後被告依據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結果為減項而扣減工程款,該等情形為原告投標簽約時已可預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非權利濫用。原告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㈡再查,原告陳稱系爭工程鋼筋比例僅0.6%,鋼筋價格下跌導
致工程總指數下降,故應以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計算云云。惟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查價項目係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投入成本結構為基準,選取代表性營造材料及勞務為查價項目,所含種類繁多計有108項,其中金屬製品類,有型鋼、鋼板、不鏽鋼製品、鍍鋅鋼管等共19項,鋼筋僅是其中一項,故工程總指數之漲跌,影響因素甚多,並非僅受鋼筋漲跌之影響。原告辯稱鋼筋價格下跌導致總指數下跌,系爭工程應改用地下道工程物價指數方合理云云,無論理上之因果關係,主張顯無理由。況系爭工程在97年9月24日決標,同年10月9日簽約,自決標時起物價總指數即有下降之情形,為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98年3月30日曾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該原則雖規定得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幅調整門檻,惟仍明示由契約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被告在同年4月
27日檢送寄給原告,並告知原告得在一個月內依照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惟原告並未有任何主張,顯見原告出於自由意志願意依照原契約進行,則被告依原契約調整工程款,於法有據。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於97年9月24日標得被告之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9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款之調整)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於100年8月1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1年3月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於101年2月4日以北市衛工北字第10130527000號函表示
經監造廠商核算系爭工程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追減569萬5483元,被告同意核定。
㈣系爭工程經監造廠商結算工程尾款為655萬9617元,被告主張本件物調扣款為569萬5483元。
㈤被證二98.2.01~100.8.30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明細總
表所記載「估驗日、估驗當月總指數、非直接工程款項目金額、直接工程款、決標或議定日當月總指數、指數增減率、預付款占契約總價百分比、調整增減金額」之內容均屬真正,且該明細總表是依照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進行計算。
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被告101年2月4日以北市衛工北字第10130527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3、84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101年3月26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130984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被證二98.2.01~100.8.30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竣工,兩造於結算工程尾款期間,被告表示系爭工程需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之規定,扣除物調扣款569萬5483元,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是以被告所為物調扣款569萬5483元並無依據,該部分應屬短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9萬5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物調扣款569萬5483元並無依據,該部分應屬短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9萬5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定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但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並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包含: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方使該部分約定無效,以資解決。經查:
⒈系爭契約雖係由被告辦理工程採購時所預先擬就者,但原
告投標前即可取得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或由被告之網路公告查得,並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影本1份可考(原證6,1卷第37頁),且若原告認系爭契約有何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事先即可循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壹節第五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關於:「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之規定提出異議,可見系爭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事前原告或其他有意參與投標者均可循法定途徑為實質磋商,尚與一般附合契約中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地位有別。
⒉況且,系爭契約第12條乃約定系爭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
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依兩造簽約時所適用97年6月27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即有列出6種方式供選擇,僅在第2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選用計算方式,視為採用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計算(見本院卷第48頁),以原告係專營衛生污水管線等工程之專業廠商,其對該約款所涉及未來施工中物價之變動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若其認該約定計算方式不公平,本可事先循上開釋疑途徑更改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或在得標後與被告磋商選擇「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所列其他計算方式,原告捨此未為,尤其以該約款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並非僅有被告得在物價下跌時主張扣減給付,於物價上漲時原告亦得請求增加給付,顯然已兼顧締約雙方可能遭遇之物價波動風險,更非事先對何方為重大不利益之限制,實難認該約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應無理由。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既係抽象約定於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下跌時,定作人可據以扣減物價調整款,於指數上漲時,承攬人相應亦可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尚屬公允,則被告基於系爭工程所發生物價指數下跌結果,主張依約定扣減物價調整款,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價格僅為42萬7279元,占工程材料總價7128萬5100元之0.6%,而全部金屬用料之成本為440萬4656元,亦僅占工程材料成本之6.2%,然兩者於本工程期間物價指數均大幅上下波動,指數甚至有達50之差距,而扣除該等材料後之不含金屬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相對平穩,波動不逾4,因此被告以受鋼筋(金屬類亦同)波動影響至鉅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而非採用同為主計處發布之下水道工程指數,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既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由於我國為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應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完全無法預料,該物價漲跌之履約成本風險,原告於締約前本應評估,再者,兩造於訂約時已就上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明訂系爭工程契約,同意被告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原告縱因物價指數持續上漲下跌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指數下跌不符其預估結果為理由,拒絕被告依約執行物調扣款,是則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該變動本係原告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為估算,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是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執行物調扣款,要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㈢末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98年3月30日發佈「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上揭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真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之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並已於98年4月27日以北市工衛工字第09831287300號函將上揭處理原則函送原告,有被告98年4月27日北市工衛工字第098312873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原告迄系爭工程完工辦理驗收結算為止,並未依上揭處理原則與被告完成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按上揭處理原則並無變更各機關所訂工程契約之效力,尤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準據,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主張系爭工程應按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應屬有據。
㈣承上,兩造對於被證二98.2.01~100.8.30營建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費明細總表所記載「估驗日、估驗當月總指數、非直接工程款項目金額、直接工程款、決標或議定日當月總指數、指數增減率、預付款占契約總價百分比、調整增減金額」之內容均屬真正,且該明細總表是依照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進行計算之事實並無爭執,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之約定,按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應扣減物調扣款569萬5483元,即為有據,原告仍主張上揭569萬5483元款項係屬短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萬5483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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