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45號原告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葉茂華 律師複代理人 洪振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研發、製造之「散熱鰭片成形結構」,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民國91年6月11日核准專利,並發給中華民國新型第191263號專利權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是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料,伊在訴外人堃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邑公司)經銷商處發現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型號「三合一銅散熱器CL-P0006」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下稱台經發展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得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屬一種散熱鰭片成形結構,皆包含有以銅製成之熱管、均為具一片以上金屬製成之鰭片,該鰭片上設有穿洞,穿洞上方之一側延伸出接合部,並於金屬物置入散熱鰭片之細孔中,再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皆合成一體。故系爭產品之結構、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情形下,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伊於93年8月5日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立即停止製造、銷售、廣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不法行為,惟被告仍繼續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侵害。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5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三合一銅散熱器CL-P0006」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263號「散熱器鰭片成形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等行為。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自行研發生產前開產品,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或他人權益之意思:且就系爭產品是否確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已先後委請訴外人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及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鑑定,惟均獲得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並未於報告中敘明其所引用者為何時之專利法;專利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後已無該鑑定報告所引用之第103條第3項,是以該鑑定結果基礎之法律依據顯有錯誤。再者,該鑑定報告並未完整明確分析出各個申請項所具有之專利要件,導致整個權要件原則分析過於模糊不清,可謂並未遵循制裁局所發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揭示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來進行鑑定,故原告執以認定被告侵權之鑑定報告實屬草率及不確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情事,且依據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6月11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三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散熱鰭片成形結構,包括:一以銅製成之熱管;以及至少一片以上金屬製成之鰭片,該鰭片上係設有穿洞,穿洞上之一側延伸出接合部,並於穿洞上緣設有一口徑較少的細孔,該等鰭片係藉穿洞套接於該熱管上,並將金屬絲置入於散熱鰭片上緣之細孔中再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接合成為一體。」
(三)原告起訴前委請台經發展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得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認定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原告遂於93年8月5日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立即停止製造、銷售、廣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不法行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委請律師函覆,由台經發展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部分影本,認所鑑定者為訴外人國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散熱結構,並非為系爭產品。
(四)被告於接獲原告前揭律師函,復委請慶齡中心、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中華營造基金會為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鑑定,待鑑定結果出爐後,分別於93年11月5日、94年5月20日檢附前開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五)本件訴訟進行中由本院將原告於市面上所購得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系爭產品,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工研院為鑑定,並由工研院於96年3月22日出具鑑定報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產製、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故自得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產品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又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無非係以其自行委請台經發展研究院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明方法。然查:
(一)按所謂鑑定,係第三人受法院之命令,在該訴訟向法院報告法院所不知之法規或專業上之經驗法則,或將專業上經驗法則適用於具體之事實而得之事實判斷。本件無論係原告所提出自行委請台經發展研究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抑或被告所提出委請慶齡中心、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中華營造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雖均名為「鑑定報告」,但因非於訴訟中由本院命其為之,而係兩造分別依據該報告文書所記載之意思內容,希冀本院閱讀其中意思其內容,而後將之作為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自應評價其證據方法為「書證」,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因此以待鑑定對象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或以待鑑定對象中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能,均得稱該技術特徵係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故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首應依據「文義讀取」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產銷之系爭產品,落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專利範圍內,故必該項專利請求項中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符合文義讀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經查:
⒈本件原告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被告委請慶齡中心、台
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中華營造基金會所出具報告暨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中均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元件限制要件部分不符合,故不符合文義讀取(分見本院卷外置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報告第3頁、慶齡中心報告第4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報告第5頁、中華營建基金會報告第4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4頁)。前揭報告中均指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元件包括「將『金屬絲』『置入』於散熱鰭片上緣之細孔中再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接合成為一體」,然系爭產品經拆解後元件為「透過散熱鰭片上緣之細孔將液狀之『錫膏』『加壓注於』熱管上緣,再以加熱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接合成為一體。」。至台經發展研究院之報告中則完全忽略此種不同,逕自得出依據全要件原則之鑑定,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構成相同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宗第33至37頁),顯有違全要件原則應以文義解釋為判斷依據,顯不足採。
⒉原告雖以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之中文創作摘要記載
「..再將銀、錫、銅絲等第三金屬置入於穿孔上緣之細孔中利用熱熔方式將散熱鰭片與熱管接合為一體;」等語,主張「金屬」乃屬上位概念,「銀」、「銅」、「錫」為金屬之下位概念,故凡置入散熱鰭片上緣之細孔物質為金屬,便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然查,「金屬絲」如由文義解釋應為「由金屬所成之絲狀物」,至於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錫膏」應解釋為「把錫鉛合金或是添加其他特殊金屬之合金粉末與助焊劑按照一定比例均勻混合而成的漿狀物或膏狀物」。其中「錫」雖屬於金屬之一種,然「絲狀物」與「漿狀物」或「膏狀物」明顯不同,絲狀物並無法包含漿狀物或膏狀物,自難認金屬絲為錫膏之上位概念,系爭產品依據全要件原則,並不構成文義侵權。
(三)復按,「均等論」係基於保護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善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其目的係為避免他人藉由將專利權人所擁有該發明之構成要件稍作改變,即可迴避既有之專利權。如遭控為侵權之產品因與原有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時,即應無條件地運用「均等論」,以辨明該產品於法律上可否判定與原有發明技術範圍均等,避免專利權人經長期研發之智慧結晶,遭人以投機之方法剽竊後,苦無合法救濟途徑。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即在於判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兩者,而置換可能性之標準則為「其行為型態係發明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相異之技術置換,其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均相同,且該行為型態係屬發明之技術思想範圍」;而置換容易性為「發明技術思想之一部分範圍,由該當業者熟習該項技藝人仕去推考區別其難易程度,亦就是主觀範圍的限定」。因此,均等論之適用前提即在於全要件原則不完全相符時,即應將不相符之要件以均等論判斷。系爭產品依據全要件原則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自應再依據均等論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上是否均為實質相同。經查:
⒈系爭專利以金屬絲置於細孔,而該細孔之大小基本上依熱
管表面積予以決定,亦與金屬絲之置入量有關。系爭產品則利用加壓注射裝置,透過穿洞上緣細孔,將液態化之錫膏注於熱管上緣之技術手段,錫膏之注入量與細孔設置大小無顯著關連。且系爭專利之金屬絲置入方式屬精確定量之製程,系爭產品錫膏乃由操作者手持針筒以抽拉方式,視熱管表面積大小以停留時間長短控制錫膏擠出量之多寡,自應認系爭產品之變異性較大。綜上,應認為系爭專利之金屬絲及細孔整體技術手段特徵與系爭產品之錫膏、細孔比較下,為不同之技術內涵,故兩者之實質技術手段應屬不同。
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以達成將散熱鰭片與熱管結合之功能,因此應認為兩者間就實質功能應屬相同。
⒊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較系爭產品有較佳之密合度,且製程
簡易、穩定性高並迅速,另因密合度高故有較佳之熱傳效果,自應認兩造者實質效果不同。
⒋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所達成之功能實質相同,然
兩者之實際技術手段與達成效果,仍屬不同,自應認不符合均等論之成立要件。
(四)綜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若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無法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50,890元之本息,及禁止被告為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同種類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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