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蘇華香 」之署押計參拾參枚(含簽名拾貳枚及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8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6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因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甲○○為圖掩飾真實身份,規避檢警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姐「蘇華香」之名義應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蘇華香」之署名及指印,其中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之「同意人」欄處簽署「蘇華香」之署名1枚及在該同意書上捺按指印1枚,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之「受搜索人」欄及「同意受搜索人」欄處填載「蘇華香」署名各1枚及在該同意書上捺印指印1枚,表示係蘇華香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對蘇華香本人勘查採集尿液及對蘇華香本人之物件執行搜索之意,而偽造該同意書,繼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蘇華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甲○○於95年8月3日所捺印之指紋卡確認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同,疑甲○○有冒名之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950173689號函各1紙。
三、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之1紙之「同意人」欄處填載「蘇華香」之署名1枚及在該同意書上捺按指印1枚,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蘇華香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對蘇華香本人勘查採集尿液之證明;另被告甲○○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之「同意受搜索人」欄處填載「蘇華香」之署名
2枚及在該同意書上按捺指印1枚,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蘇華香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對蘇華香本人身體、物件及住居處所執行搜索之證明,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華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文件上冒用「蘇華香」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僅係處於受通知人、受詢(訊)問人、受告知人等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參見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示意旨)。被告於警方查獲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始先後密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蘇華香」署名及指印,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偽造「蘇華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前揭私文書(即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蘇華香」之署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本次因施用毒品案遭警查獲後,竟為求逃避查緝,再次冒用「蘇華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蘇華香」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蘇華香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文件上所示之「蘇華香」署名、指印,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1│95年8月3│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蘇華香」署名│││日13時10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察局調查筆錄│2枚、指印8枚│││許│偵查隊│1份││├──┤│├──────┼───────┤│2│││權利告知書1│「蘇華香」署名│││││份│1枚、指印1枚│├──┤│├──────┼───────┤│3│││勘查採證同意│「蘇華香」署名│││││書1份│1枚、指印1枚│├──┤│├──────┼───────┤│4│││扣押物品目錄│「蘇華香」署名│││││表1份│1枚、指印1枚│├──┤│├──────┼───────┤│5│││口卡片2份│「蘇華香」署名││││││計2枚、指印計││││││2枚│├──┼─────┤├──────┼───────┤│6│95年8月3││自願受搜索同│「蘇華香」署名│││日11時40分││意書1份│2枚、指印1枚│││許││││├──┤│├──────┼───────┤│7│││臺北市政府警│「蘇華香」署名│││││察局中正第一│3枚、指印7枚│││││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