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呂乙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