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信瑩被告張睿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信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睿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張睿浩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7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巫信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同向左前方,巫信瑩亦疏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貿然準備右轉,致張睿浩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巫信瑩騎乘之機車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睿浩受有左膝、左足踝、左手肘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巫信瑩則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張睿浩、巫信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睿浩、巫信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張睿浩固不否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對車禍發生其有過失,惟辯稱:「我認為對方在路上行駛發生的錯誤比較大,我認為是對方未打方向燈,害我急煞車後打滑擦撞到對方。」等語。訊問被告巫信瑩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因為車禍鑑定委員會說我沒有肇事因素,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被起訴,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碰撞,並分別造成二人受傷
之事實,業分別經被告張睿浩、巫信瑩二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9頁、第10-11頁、第12-14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1-35頁;警卷第1-3頁、第4-6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1-3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
(二)各1份(見警卷第18-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4-28頁)及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復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5、16頁)可證,自堪信屬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二人駕車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睿浩供稱其在車禍發生前距被告巫信瑩約一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惟以約一公尺距離而言,如前方車輛有何改變既有路逕行為,被告顯然欠缺足夠的反應距離與時間。又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且同法第91條亦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規定,上開規定無非在規範駕駛人改變目前正行駛中之車道前要預作警示,以便後方車輛駕駛人能注意前車行駛狀態之改變而預作應變之動作以避免車禍發生。被告巫信瑩業已供承其欲轉進住處騎樓之前並未預先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語,故可知被告巫信瑩並未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預先以燈光或手勢提醒後方駕駛人注意其即將變更行車現況!因此,被告二人之駕車行為均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就車禍之發生自均具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張睿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巫信瑩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8年5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54485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5-18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徵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被告二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8075231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3-26頁),固認定被告巫信瑩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僅為違規,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巫信瑩既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顯未盡到警示後車之義務,應仍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此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見警卷第20、21頁)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駛,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造成被告二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二人犯後互相推諉過失責任所為誠有不該,又雙方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二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張睿浩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巫信瑩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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