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聖選任辯護人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秋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院卷第84至8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雖承認犯罪,然其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不成立共同正犯,且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第111號、第112號案件(下稱前案)之提領時間、被害人相異,然被告於兩案中,均係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亦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移轉變更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掩飾隱匿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持有使用型),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移轉變更型洗錢類型,祗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其中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1.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指示,自玉山銀行帳戶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係意圖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逃避刑事追訴甚明,且被告所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徹底取得或掌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使檢警方已無從或難以追查款項之流向,致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之正犯行為。
2.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且經醫生診斷有認知障礙(偵卷第43至55頁),惟考以其已大學畢業,且於偵審程序中尚能以點頭、搖頭、沉默或簡單回答應訊,有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可憑,可認其對於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或任意受託他人指示匯款、提領,將使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乙節有所預見,且被告所交付對象為無法確認真實身份之網友,又聽從其指示匯款,顯無從確保帳戶得合法使用及確保帳戶資金為合法來源,顯具有容任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造成金流斷點而不違反其本意,甫以被告於本案自白犯罪,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單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各有多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雖係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此階段行為被告固未參與,然渠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實行後續之轉匯行為,此不僅係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足以使得詐欺集團終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犯罪意思,並彼此利用各自所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縱被告於本案中僅具間接故意,仍無礙認定其與具有直接故意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負責,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連結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第2321號、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為「 黃岐 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案告訴人(詳見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第111號、第112號判決附表)經該詐欺集團施詐並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自上該帳戶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觀之上開判決及本案之告訴人,不論係告訴人人別姓名、施詐時間或匯款時間,均明顯不同,詐欺集團顯係對各別告訴人為不同犯罪事實,自應就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間,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係成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且部分洗錢行為(即111年3月15日16時17分、同年月19日6時31分之提領行為)相同,然該等洗錢行為已與各自獨立之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連結,故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而應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一罪,自仍應就數告訴人成立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應就該案成立數罪,此觀該案判決於「論罪科刑欄」㈤敘述理由綦詳,亦可明瞭。綜上,被告雖未參與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以外之分工,惟其對於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已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負責,故就各次施用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亦應分別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得謂被告僅提供同一帳戶及匯出贓款之行為,即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3.另辯護人所引用相關法院見解主張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該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決,既認定行為人所犯提供數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為基於單一洗錢犯意之接續行為,就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成立想像競合犯,自應與行為人因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並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所謂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被告於本案所匯款轉出者,與前案為不同告訴人之款項,屬不同被害人法益,是縱提款時間地點有重疊或密接情形,亦無從認定為接續犯,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論理依據雖不違背,然所涉犯罪事實不同,難全盤比附援引。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行為人涉嫌依照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 王念慈 遭騙所匯入之金錢,惟被告於其他時間提領含有被害人王念慈遭騙款項之犯行,已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兩案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核與本案未有同一被害人重複起訴之情形不同,且觀之上開臺北地院判決亦僅是將被害人王念慈部分諭知免訴,而非就全部起訴犯罪事實判決免訴,亦可見該法院罪數之認定,與本院並無不同,是上開法院見解,均無從認本案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屢傳不斷
,影響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仍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聽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匯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真正指使之人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無可取之處,另參之依目前現有證據所示之本案情節,被告非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綜合上述犯案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患有身心障礙疾病、因家境貧困且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前案稱收有9,000元報酬,然經前案法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中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此數額,故經不予宣告沒收(見前案判決四、沒收部分之說明),又依本案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其他報酬,是本院認若就此9,000元部分再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雖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並提領,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起
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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