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帶同莊○○、洪○○、洪○○等友人(上開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李○○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檳榔攤(下稱上開檳榔攤)內飲酒、唱歌消費,於是日17時許,陳素珍欲再取一手啤酒(下稱上開啤酒),並要求李○○招待而為李○○拒絕,二人乃發生爭執,陳素珍並將所取之上開啤酒丟棄於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收拾上開啤酒不備之際,搶奪李○○所有並放置於身旁之上開檳榔攤櫃臺上米色肩背包(下稱上開肩背包),得手後上車準備離開之際,經李○○發覺,並與陳素珍拉扯取回上開肩背包後,陳素珍隨即搭乘由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李○○上開檳榔攤內飲
酒、唱歌,且有與李○○拉扯上開肩背包,惟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係因李○○追出來拿上開肩背包打我,我才拉她的肩背包,沒有趁李○○不及防備時搶奪她放在檳榔攤內之上開肩背包,也沒有拿走李○○放在上開肩背包裡面的LV錢包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下午帶同莊○○、洪○○、洪○○等友人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李○○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飲酒、唱歌消費,於是日17時許,陳素珍欲再取上開啤酒,雙方拉扯中,莊○○、洪○○、洪○○先後上車準備離去,陳素珍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莊○○、洪○○、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5、61至67、77至87頁,偵卷第113至116、208至214頁),並有現場、肩背包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至111、123至135、149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有無搶奪告訴人上開肩背包之事實?
2.關於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內容:⑴警詢時之證述:我在上開時間,在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因為
被告強迫我請她喝一手啤酒,我不願意,被告就把我推向牆壁,自己去冰櫃那邊拿一手啤酒,後來她就突然將整個直接往地下砸,接著衝到我店裡面的櫃台直接拿我的米色肩背包,衝到她們坐的那台轎車,我就衝過去搶回來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頁)⑵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們喝完啤酒後,被告又要拿6瓶啤酒
帶走,我不給她開冰箱,說要付錢才能再喝,她就將啤酒摔到地上,後來才開始衝到店裡拿了我的皮包,我才開始在店門口和他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當天他們在喝酒,消費過後,
被告本來叫我再請一手啤酒,我就跟她說我要打烊了,但她就跑到我的大門口開我的冰箱拿一手啤酒,我阻止她後,就跟她說為什麼拿我一手啤酒,她就把那手啤酒往馬路上丟,趁我撿起來之際,她就從門口衝進去就把放在檳榔攤內冷氣機下方包包搶走,搶走後從我旁邊跑過上車坐在後座,那時候門還沒關,我就跟他拉扯把包包搶回來,車輛就開走了,從檳榔攤跑到車上的距離很近,要拿包包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很突然我真的沒有防備之心,案發後隨即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⑷就前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觀之,
就被告趁其不備,衝進在旁之檳榔攤內取得上開肩背包後,隨即上車離開之事實,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從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並於事發後隨即報警,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之內容應足可採。就告訴人所述被告趁其不備,搶奪其上開肩背包之事實,應非屬虛妄。
3.另證人莊○○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拉扯一個包包,當時我們準備要坐車離開,被告坐在那台車的副駕駛座後方,告訴人在車外,她們就在拉扯一個包包,這台車就停在告訴人上開檳榔攤前面,沒有聽到他們當時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李○○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開車經過那家店準備要買檳榔,就看到告訴人與一位女子發生拉扯,好像是在拉一個包包,當時沒有下車,該包包就是所提示包包等語。(見警卷第99頁);本院於審理時再質之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莊○○證述:我現在忘記當時的情形了,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的記憶比較清楚,那時間點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證人洪○○亦證述:要結束的時候,她們有在店門口那裡拉扯,我先去開車,如何拉扯,這我不大了解,拉扯時間一下子而已,沒有聽到她們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由上在場之前之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所述有在被告上車離開之際與其拉扯包包等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有與告訴人在上開檳榔攤門口,被告當時已在車上,有與告訴人拉扯其包包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4.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之肩背包後取走肩背包內之黑色LV長皮夾(內有李○○之身分證件、提款卡及新臺幣5000元)等語,惟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述肩背包內尚有前開LV長皮夾為真,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論被告僅搶得肩背包1個得手。
5.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身體拉扯,沒有搶取
告訴人肩背包,係告訴人要向我要多喝啤酒的錢,我沒有給等語;後於偵查中改辯稱:後來喝到第二手啤酒時,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啤酒掉落地上,我絕對沒有衝到櫃臺拿他的肩背包衝回車上,我是去消費,沒有必要搶她的背包,是告訴人來搶我的皮包叫我付錢,我不要,就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我當天帶的包包外貌是彩色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告訴人追出來拿包包打我,我才拉她的包包的等語。前開被告辯詞就是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拉扯何處,歷次說詞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且就所辯之內容,亦與前述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內容均
有所不同,且被告至上開檳榔攤消費,並未有消費後未付款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告訴人實無必要在被告離開之際與其發生拉扯,且若如被告所述,是告訴人持包包打她,而被告亦未於事後進行驗傷追究,亦與常情未符,是堪認為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掠取之上開肩背包自始至終均在告訴人身旁之上開檳榔攤冷氣機下方,而被告趁告訴人收拾啤酒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出手攫奪告訴人之肩背包,並不掩其奪取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應評價為乘人不備,構成「搶奪」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搶奪告訴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非可取;2.被告僅因酒後不滿告訴人未再請其飲用啤酒,即奪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肩背包一只,且事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3.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及被告離婚,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搶奪得手之上開肩背包一只,因事後已遭告訴人所
取回(見本院卷第30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上開肩背包內,是否另有黑色LV長皮夾及內含所示之物,就此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而難以認定,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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