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花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順選任辯護人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83號、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德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德順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乘機竊取被害人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告訴人梁○○所經營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民宿」前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乘機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騎樓之捕蚊燈1個(價值700元)。 嗣均 經員警受理報案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邱○○於警詢中及告訴人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邱○○及告訴人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相片、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無法清晰回答問題,均以搖頭,並稱音近「不好(台語)」之發音。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18日22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
號前時,竊取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得手;另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梁○○所經營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今 古安 民宿」前時,竊取梁○○所有放置在騎樓之捕蚊燈1個得手等情,據被害人邱○○及告訴人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邱○○及告訴人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相片、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前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經輔佐人○○到庭陳述:我於100年的8月進魏先生的公司,
就我所知,被告有語言及智能障礙,無法理解剛剛庭上諭知內容意義為何,被告之前會拿人家東西,他應該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後來,我們有教他不能亂拿別人的東西,感覺被告有改善,但是否知道不能拿人家東西,我不能確定,最近比較少人跟我們反應被告有竊盜的情形。目前在我們公司工作,並住在倉庫,每天我工作被告會跟著我。每天都會給被告大約100元的零用錢。被告的生活單純,並在附近的攤商幫忙,被告大概生活在這邊20餘年了,並無攻擊人之傾向,對社會治安無重大危害,平常我們會照顧被告,應無送監護的必要。被告目前沒有吃藥,也無就診,但被告身體精神狀況穩定,應無送監護的必要等語。
㈢又被告前經診斷,有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社福字第1110082700號函及函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12年2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20022950號函及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125至168頁),足認被告於認知理解能力上確有不足之情事。
㈣再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該院覆以: 温員 為74至75年間於花蓮發現之遊民,由魏○○(○○○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協助照顧並將戶籍登記於其戶籍下,因此於此之前之個人史無法澄清。依公司員工○○述,温員居住於公司倉庫,自我照顧上可以自理、刷牙、洗澡、穿衣等皆可獨立完成,可收拾環境,個人衛生品質較差,需人提醒,穿衣偶有穿反之情況。溝通上,可理解簡單指令,或模仿他人行為,稍複雜的言語無法理解,自發言語貧乏,無完整敘述能力,多以「不知道」回應,不識字,無法命名常用物品如鑰匙湯匙,會寫自己的名字。財務部分,知道鈔票金額大小(1000比100大),但沒有具體的數字概念,不會計算,不能指出健保卡跟身分證,個案能妥善保管零用錢,使用金錢買飲料香菸,社會福利則不清楚,社交部分,對人尚友善,偶與公司員工或商家互動。工具使用部分,會騎腳踏車,會使用電風扇及洗衣機,會安全使用電器插座、靠近熱或危險物品時會小心;工作部分,能從事簡單輕便的工作,如收拾東西、搬運物品等,但工作內容與一般流程不同時,温員無法立刻做出改變。心理衡鑑,温員無法進行 魏氏 智力測驗,簡易智能評估MMSE﹦0分,適應行為量表ABAS-Ⅱ除了自我照顧,其餘項目皆在非常低的範圍。過去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輕度聽覺機能障礙、輕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因此,依照温員社會適應狀況與心理衡鑑報告,推估智能障礙在中度至重度的範圍。此次事件,係温員在路邊竊取他人腳踏車及捕蚊燈,帶回自己居住的倉庫使用。温員長期有隨意取用他人物品的情況,比如肚子餓時,會自行拿倉庫之物品食用,拿取過喪家之供品,過去偶在倉庫發現不同的腳踏車或其他雜物,但無法澄清從何而來,温員常因此被罵,甚至在外被打(推測與拿取他人物品有關),員工需在旁監督提醒,幸得附近商家包容,甚至給予物質。温員有拾荒習性,會帶回回收物,向其他回收者換取少量零錢,購買也僅限食物、飲料、香菸等,不曾有購買腳踏車的經驗,是否有變賣腳踏車之狀況不清楚。綜合以上,温員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至重度,長期拿取他人物品,被打被罵也難以矯正之情況,鑑定結果認為温員應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控制其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516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71頁)。
㈤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之重度智能障礙對其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屬可採。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行為時,因重度智能障礙之症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有起訴書記載之行為,然其
為前述行為之際,因罹有智能障礙,受該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規定說明,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不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㈡依上開花蓮慈濟鑑定報告記載:温員智能障礙達中度至重度
之程度,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有撿拾回收之習性,又缺乏外在力量約束,再犯竊盜案件風險高。惟目前無有效精神科治療可改善智能障礙,亦無合併其他精神病或情緒症狀,因此目前無精神科治療之需要,不建議監護處分。建議提供生活輔導、保護管束與社會福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復參酌被告之輔佐人 姜方 表示:被告並無攻擊人之傾向,對社會治安無重大危害,平常我們會照顧被告,被告目前沒有吃藥,也無就診,但被告身體精神狀況穩定,會跟被告說不能拿別人的東西,應無送監護的必要等語;松成號負責人 廖美燕 表示:有定期關心被告,一週會看到被告一次以上等語;社會局社工表示:貴院有函請我們協助,所以我們有為被告開案,我們定期3至6個月,會視狀況關心被告,如果被告身體狀況有所改變的話,依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給予相關安置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竊盜情節均屬輕微,亦無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有再犯之可能,但因有相關之社會支援以避免被告再犯;且鑑定報告亦認目前無有效精神科治療可改善智能障礙,被告亦無合併其他精神病或情緒症狀,因此目前無精神科治療之需要,不建議監護處分,足見現由被告之周圍人士給予之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財物,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2526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