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民指定辯護人邱劭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義民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7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某處,飲用米酒1瓶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公路267.5公里南下車道,經警員 黃贊 祐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24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惟曾義民於等待司法警察逮捕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3時31分許,先徒手竊取警員 黃贊祐 插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巡邏車電門之鑰匙,再於同日13時33分許,曾義民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公路逃亡,警員黃贊祐則因巡邏車鑰匙遭竊,受曾義民施強暴,無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曾義民固坦承,伊於111年10月22日13時前,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公路267.5公里南下車道,經警員黃贊祐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24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惟曾義民於等待司法警察逮捕之期間,竟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公路逃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警員黃贊祐插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巡邏車電門之鑰匙云云。辯護人則以,不排除鑰匙鬆脫滑落草叢,若認被告確有取去鑰匙,亦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7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某處,飲用米酒1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公路267.5公里南下車道,經警員黃贊祐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24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惟曾義民於等待司法警察逮捕之期間,竟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公路逃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贊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37、案號: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至第P00000000號)、查駕駛、查車籍、勘驗筆錄(甲、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未竊取插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巡邏車電門之鑰匙云云,惟觀諸警員黃贊祐執行職務配戴之攝影機(即「密錄器」)影片,原穩固插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巡邏車電門之鑰匙,於被告靠近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巡邏車電門後即消失無蹤,此有勘驗筆錄(甲)存卷可考,參諸斯時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或動物靠近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巡邏車電門,自應認定確係被告徒手取去始符經驗法則。又被告取走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巡邏車電門之鑰匙,固為遂行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惟鑰匙迄今仍未歸還,應認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占有情節甚明,自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先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義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竊取行為觸犯上開竊盜、妨害公務執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244頁,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義民竊取被害人黃贊祐持有之鑰匙1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