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血管拴塞併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鑑定人 蔡欣記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知道自己年籍資料、可眨眼或以其他方式回應、可言語但回應不完全正確等語。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過往曾有中風病史,現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鑑定當日生命徵象穩定,安置於養護中心一年,無法正確回答簡單問題,多以點頭回應,需使用鼻胃管與尿管,人時地混亂。日常生活能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能力部分均無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等語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自紙漿廠退休,退休金為一次領取,退休後從事農耕,目前為農保身分。相對人原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111年曾中風昏迷,112年罹患肺癌及泌尿道相關感染,反覆出入院,現況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及中風,左側偏癱,安置於長生養護中心,使用鼻胃管餵食,全天候使用尿布,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有他人協助,機構環境整潔,相對人衣著無異味,應受有良好之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目前於服務業工作,具有穩定收入,與其他手足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有共識,也能共同分擔照顧費用,而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建議由其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1頁至第69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聲請人現由全日型機構照顧,照料情況良好,日常費用支出扣除補助後由手足均分。考量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與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丁○○、戊○○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另同意擔任會同人,可見其等與聲請人已就監護事務分配形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6頁)。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維持現況機構照料,考量相對人現受照料情況良好,若能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亦屬對相對人有利。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