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㈡甲○○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498號鑑驗通知書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係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4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2.9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