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無故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後,並未施用,也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1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一包、大麻捲煙一支核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