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6行所載「其復
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592號、9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6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96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6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3號裁定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4月、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號、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部分: 林龍順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林龍順於本院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龍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