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 王敦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已不復存在,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明再審聲請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規定,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