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10號聲請覆審人 彭振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彭振基以其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86年3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諭知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5月14日釋放,遭違法羈押共計48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因無理由,經新竹地檢署以86年度獄賠字第4號決定駁回,其嗣於100年間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亦經該署以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惟所謂「同一事由」,須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足當之。查原決定機關86年度獄賠字第4號卷證業已銷毀,復查無該決定書原本或影本,有新竹地檢署調卷單、辦案進行單可稽,無從認定原決定機關86年度獄賠字第4號決定係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原決定逕認該決定係以實體無理由駁回,且聲請人嗣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亦經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駁回,其本件請求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尚有未合。惟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聲請人上揭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5月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遲至109年6月10日始具狀向監察院陳訴後核轉原決定機關受理本件刑事補償,有陳訴狀、監察院函、法務部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足憑,顯逾2年之請求期間。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