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壹包(驗餘淨重為0.606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驗餘淨重為0.606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互核無訛。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22號鑑驗書可證(見偵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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