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鄧子宸 相對人 楊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本票,嗣後已陸續還款共計129,000元,然相對人卻仍要求抗告人再償還84,000元,金額明顯不符,惟原審未予查明即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其所執抗辯理由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