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議人 張翔葦洪茶 之繼承人異議人 鄭心喻 即洪茶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法定代理人 鄭進財 異議人 鄭莉錡 即洪茶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張雅筑法定代理人鄭進財異議人 鄭莉稜 即洪茶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張雅筑法定代理人鄭進財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張翔葦、鄭心喻、鄭莉錡、鄭莉稜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張翔葦陳稱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收到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裁定時,始知悉本人是洪茶之繼承人,蓋父親、叔叔、姑姑等4人已拋棄繼承,且異議人張翔葦未收到任何存證信函告知是繼承人乙事,是以異議人張翔葦正在辦理拋棄繼承,況且異議人張翔葦並無繼承被繼承人洪茶之遺產。
(二)異議人鄭心喻、鄭莉錡、鄭莉稜陳稱被繼承人洪茶共育有4名子女 張美旦張昌寶張春冬 、張雅筑,被繼承人洪茶死亡後,訴外人張雅筑即異議人等三人之母親乃於106年10月12日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又張雅筑聲明拋棄繼承權時,其餘繼承人張昌寶、張春冬、張美旦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另異議人等三人於日前收受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時,始知悉為被繼承人洪茶之繼承人,蓋洪茶之其他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張美旦、張昌寶及張春冬於聲明拋棄繼承權時,並未通知異議人等三人,致異議人等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全數聲明拋棄繼承權。然異議人等三人於107年9月12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洪茶之繼承人後,業於同年月20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等人聲明拋棄繼承權尚未逾三個月期間,應予備查。據此,異議人等三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被繼承人洪茶之繼承人,從而,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將異議人等三人列為洪茶之繼承人係屬違誤,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洪茶於106年8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洪茶之繼承人為異議人張翔葦、鄭心喻、鄭莉錡、鄭莉稜及訴外人 張富坤許家菱許琮凱許雅婷 ,惟異議人張翔葦、鄭心喻、鄭莉錡、鄭莉稜均陳稱洪茶之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權時,並未通知異議人等人,致異議人等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全數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異議人等人於收受107年9月14日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洪茶之繼承人,並分別向鈞院表示拋棄繼承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40、2707號拋棄繼承卷宗,異議人之上開陳述均為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張翔葦、鄭心喻、鄭莉錡、鄭莉稜已非洪茶之繼承人。從而,相對人以異議人張翔葦、鄭心喻、鄭莉錡、鄭莉稜為洪茶之繼承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是故異議人張翔葦、鄭心喻、鄭莉錡、鄭莉稜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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