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即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林文彬上訴而確定(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5案),嗣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第5案所處拘役40日之刑期,並於103年1月6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剩餘刑期,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文彬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並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其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處之便利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6公克),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毒偵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40、44頁反面),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分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17頁、毒偵卷第26、32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6公克)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後,其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本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之際,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察,並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員之職務報告甚明(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則就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 家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乙節,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有關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該署函覆以:「被告於訊問時所供述毒品來源家偉部分,經簽分106年度他字第4898號偵辦中,尚未偵結」,另經承辦員警覆稱略以:「家偉即為 張家為 ,目前張家為另案執行中,無法繼續追查」等語,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35頁),是以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吸食毒品惡習,戕害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該,惟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不用需扶養父母親、從事種植香蕉工作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66公克)為海洛因,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佐,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包海洛因並非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縱屬違禁物,惟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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