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簡字」更正為「中交簡字」,第4行「經上訴駁回」,補充為「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被告江聰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的干城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自由三街口,因停等紅燈時搖晃不定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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