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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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宗達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參(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通知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94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5477號1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甚明;復被告黃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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