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9日下午17時7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牛車園生鮮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公開擺設販賣之海尼根啤酒2箱(價值約新台幣1,398元)後,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放在塑膠箱內,未結帳即推出店外,為店員乙○○發現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圖小利、手段平和、所得價值不多、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