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扣案之十字弓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85年間,在高雄市楠梓射箭場,發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棄置該處之十字弓2把,將之攜回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藏放,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2月19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十字弓2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十字弓2把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5年3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0950010876號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上開涉及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條件之一的精神狀態,因原有之「心神裁失」或「精神耗弱」法文規定並非醫學用語,往往致醫學專家鑑定結果不一,亦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是該等條文之修正係為解決此一實務困境,使刑事司法實務認定與醫學專業鑑定用語一致,無所謂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較有利於被告,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明顯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行為當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5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3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原審不查致未能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是被告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列管查禁之刀械,影響社會治安,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持以犯罪致生實害,復衡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76年起即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多年來一直持續在門診追蹤,但仍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屬慢性精神病患,長期均有思想障礙,判斷力不良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即因前開病症所致,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可按,是本院對被告宣告之刑,尚無從抑制被告再犯之可能,倘被告經適當治療,則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爰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內完成精神治療,即無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十字弓2把,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編號950202號、950203號、950204號950205號槍枝,經鑑定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查禁公告之模擬槍,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5年3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0950010876號函可佐(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同條第10項規定沒入。至其餘扣案之玩具空氣槍等物品,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察署95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50027528號槍彈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3日高縣警刑鑑字第
0950088219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51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法定刑之加減│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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