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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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原告 洪偉翔
被告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重簡字第2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07號卷第2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李昆龍
400,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9日
Q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