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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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錦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錦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錦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4、5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3、5268、5394、6133號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24、535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24、535號同左同左確定日期110年1月12日同左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91號。附表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5日109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3、5268、5394、613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4、677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24、535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109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24、535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109年度易字第603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91號。附表編號1至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8、82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1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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