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謝宜良
謝宜靜 謝連翠燕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崇瀚 被告 謝宜達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謝金 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謝金贅 於民國109年7月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謝金贅之繼承人,因被告出國後已失聯多年,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謝金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金贅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金贅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謝金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謝金贅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金贅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謝金贅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金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則,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金贅之遺產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結果1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4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75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謝金贅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謝連翠燕1/52謝宜良1/53謝崇瀚1/54謝宜靜1/55謝宜達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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