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 林憲良 被告 武美幸 (VOTHIMYHANH)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芹苴市豐田縣仁義社新順邑(apTanThuan,xaNhonNghia,huyenPh
ongDien,TP.CanTh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結婚,被告婚後從越南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08年5月3日返回越南後,即切斷與原告之聯絡管道,原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 李芷儀 到庭證稱:兩造是由我介紹認識結婚,被告回去越南約兩年了,原告有請我詢問被告有無要回來臺灣,我請我在越南娘家的母親詢問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說被告不要回來臺灣了,因為被告在越南已經有男朋友等語明確,有本院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並於108年5月3日最後一次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及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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