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王滄源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秀娟 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婚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在南非共和國辦理結婚登記,該國婚姻法係採結婚登記主義,應認兩造依該國法律辦理結婚登記,已生法律效力。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經回想有此事實,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提出結婚證明中、英對照譯本為證,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此參「民事再審聲請狀」自明(參見原審家補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惟查,相對人前以兩造之結婚違反修正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要件為由,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號受理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乙情,除有抗告人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外,且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準此,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不論抗告人於何時知悉再審之理由,惟抗告人遲至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者,有再審聲請狀之收狀章在卷(參見原審家補字卷第四頁)可按,顯逾五年之再審期間;依首開說明,堪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審認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乙情,既無隻字片語予以否認,其聲明不服原審法院裁判,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始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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