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8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8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8548號聲請人泰翊聯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票據發票地在高雄市,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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