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被告林子皓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將停放於該處,未拔取鑰匙之告訴人 劉家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鑰匙發動之並騎乘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對這件事沒有印象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或行為時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7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自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路程約達30分鐘,衡以騎乘機車係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肇事逃逸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機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合法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被告林子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見劉家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之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再步行至友人 洪鵬崴 住處拿取衣物。嗣因劉家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子皓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應該是伊,但伊當時有吃安眠藥,記憶力不好,對這件事完全没有印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家騰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洪鵬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