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篤弦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篤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案外人 林哲輝 出賣,明知販賣毒品罪為極重之罪,且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向案外人購買毒品之事實,致使案外人遭法院重判有期徒刑7年7月(2次),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以及使案外人遭受不白之冤,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13號被告蔡篤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篤弦明知其並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林哲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疑遭林哲輝出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4時19分許起至15時19分許止,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1偵查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林哲輝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6日20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這是你與林哲輝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答:對。『檢察官問:交易時、地、金額、數量?』答:通話後1小時內,地點在滿點汽車旅館外面,我向林哲輝買了4,0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與林哲輝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7日2時14分至2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這是你與林哲輝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答:對。『檢察官問:
交易時、地、金額、數量?』答:通話後半小時內,地點在林哲輝家外面的停車場,我向林哲輝買了4,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嗣該案件起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林哲輝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後確定,經林哲輝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時,蔡篤弦於審判中供陳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篤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蔡篤弦之證人結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61、356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11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篤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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