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告 黃鑾
被告 郭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郭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吳秀鳳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騎樓下其所經營之水果攤位,將遮陽傘橫向取出之際,本應注意當時行駛於宣信街上之往來人車動態及遮陽傘探出路面之長度,以免遮陽傘誤觸往來之人車致生危害,竟疏未注意,逕將尚未開啟之遮陽傘以橫立方式取出,致傘投侵入宣信街路面上方之空間,適原告黃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宣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被告上揭攤位前時,左上臂遭被告所持之陽傘頂端戳中,原告當場人車失控倒地滑行,致身體因而受有左膝腫脹變形、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騎車不可能無緣無故突然發生人車倒地之事故,衡情是有突然之外力介入而造成系爭事故,證人 吳珈華 於偵查中證稱她有聽到被波及的攤位跟警察說原告倒地與被告撐陽傘有關,可見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傷之結果,確係被告撐傘不慎之原因行為所造成,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8,44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8,441元。
⒉看護費用30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經2次住院治療(第1次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第2次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1次施行左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需人全日看護時間為4個月,需人半日看護時間為2個月,又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則原告受有看護損失共計300,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30日×4個月+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30日×2個月=300,000元)。
⒊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自住家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治療,每次所需計程車費單趟為200元,來回需費400元,約有15次前往就醫,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失共計6,000元(計算式:每次往返400元×15次=6,000元)。
⒋精神賠償金30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歲,因此受有脛骨骨折之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日後尚須復健及服藥治療,且目前行走仍感疼痛、無力,需使用拐杖輔助行走,足見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以弭平精神上痛苦。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4,441元(計算式:58,441元+300,000元+6,000元+300,000元=664,441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用陽傘戳到原告,讓原告受傷,我在對向擺攤,不可能戳到原告,本案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因過失疏未注意逕將尚未開啟之遮陽傘以橫立方式取出,原告左上臂遭該陽傘頂端戳中,導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前開傷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具有過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前就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傳喚相關人到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有取出傘,但還沒有撐開,事情就發生了,當時請隔壁一位太太幫我(指攤販吳珈華)一起將遮陽傘取出,取出過程中沒有打到人,不知道原告為何倒地受傷,我沒有碰到原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528號卷《下稱他卷》第92頁)。而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遭原告機車撞倒受傷之 鄭秀丹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只記得在該市場挑選木耳,突然聽到一個聲響,就被原告之機車撞到左手,我往後倒,當時機車引擎還發動,我因此被機車拖行,是攤位老闆娘幫忙將機車熄火,否則將被拖行更遠,我起身時只見到原告倒在附近,但我沒有注意原告狀況等語(見他卷第93頁)、證人即當天協助被告拿出遮陽傘之吳珈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有幫忙隔壁攤販被告取出陽傘,被告先拿支架放在路邊,之後才從我手中接手該遮陽傘,當時很小心,被告還未將傘打開,我就聽到碰一聲,有經到旁人說有人騎車倒地撞到隔壁攤位,我遞給被告陽傘,被告拿過去之後有先打橫放在路上,傘本身高度約180公分,加上支架會更高,我不知道原告當天因何故騎車倒地等語(見他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即現場攤販 魏寶珠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在攤位與客人討論木耳涼拌方式,當日看到原告時,原告人車已經滑行至攤位前方,我沒有看到原告因何故人車倒地,當時見原告機車引擎尚未熄火,趕緊先將機車引擎熄火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是依當時在場證人鄭秀丹、吳珈華及魏寶珠之證詞,僅證述原告人車倒地滑行,無法證明原告人車倒地滑行之原因是否與被告取出陽傘之行為有關。此外,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1091911804號函文說明二「經查所架設之路口監錄系統鏡頭未達照事故現場」,是本件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事發經過。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上情後,以110年度偵字第7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⒉原告雖主張證人吳珈華於偵查中有證稱其有聽聞被波及之攤販跟警察說原告倒地與被告撐陽傘有關云云,惟證人魏寶珠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陳稱:我看到原告沿宣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原告當時是自己騎好好的,突然往左偏往我攤販撞上來(自己摔倒)等語(見他卷第1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警察說原告人車倒地與被告拿遮陽傘有關,我沒有這樣說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8頁),故證人吳珈華此部分所述與證人魏寶珠所述矛盾,尚難憑信。再參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勢,經本院調取原告本次就診病歷,病歷上載原告主訴此次因騎機車與旁人撐傘時撞到跌倒,致左膝發紅、左小腿擦傷疼痛、左肩疼痛、左足大拇指擦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0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110000534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162頁),該醫院診療結果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後之傷勢,至原告主訴僅為個人陳述,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左上臂遭被告所持陽傘頂端戳中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出陽傘傘頭不慎戳中原告左上臂之過失,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情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無法遽信。
⒊準此,原告就被告本件取出陽傘行為有何過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