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
原   告  顏彰廷
訴訟代理人  王孟涵
被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呂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原告起訴狀);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2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21頁準備
書狀),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發現其與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王孟涵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4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有壁癌形成,並於100
年雨季查知該壁癌係因被告違反建築物成規術,於同路208
號6、7樓頂違章建築房屋,又未妥適規劃該屋之疏濬設備
,且該屋違建之女兒牆緊貼原告系爭房屋之牆壁形成併合壁
產生裂縫,並因年久失修,雨水順勢向下滲入系爭房屋牆垣
及樓頂,致原告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項目壁癌叢生。經原告
告知被告修繕,被告雖以暫時性之發泡劑施加於併合壁防堵
漏水,惟仍防堵無效復又滲水,嗣經原告要求被告再為修繕
卻遭置之不理。系爭房屋因漏水致附表編號1至5項目受有
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經估價為96,752元;另系爭房屋
5樓原由訴外人 陳亮宇 承租居住,原租約之承租期間應至10
1年11月13日止,卻因天花板壁癌致壁屑掉落入口,故陳亮
宇以此為由提前於同年5月2日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
所失之租金利益共87,500元,合計受有184,252元之損害。
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
吳宗翰 、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吳姿瑩 、3樓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 吳仁賢 ,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王孟涵均將對房屋所
生壁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776條、第777條之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4,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前揭房屋均為獨立建築,併合壁因屋齡老
舊產生裂縫係在所難免,又原告系爭房屋5樓之鐵皮壁依靠
被告之208號房屋之水泥牆亦生有接縫問題,且原告曾將系
爭房屋5樓之女兒牆加磚砌高,其接合處生有裂痕,此等均
為漏水主因,故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回復原狀責任。系爭房屋
屋頂女兒牆及屋樑交界處滲水透濕,係因系爭房屋屋頂鐵棚
邊沿未做側邊集水設計,長年雨水沖刷所致。原告僅供一曾
與其有租賃關係之人證,可靠性存疑。又被告樓頂屋頂雖要
加強屋頂洩水通暢,但與原告所稱滲水透濕所致壁癌並無相
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未依建築物成規術就208號房屋為
妥善排水疏濬、又208號房屋之女兒牆與系爭房屋外牆所形
成併合壁因年久失修,均衍生漏水問題,致原告系爭房屋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項目之滲水剝落情形,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之給付修繕費義務,並賠償原告遭訴外人陳亮宇提前終
止租約之所失之租金利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附表編號1至5
項目滲水原因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金
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陳亮宇提前終止租約所失之
租金利益即87,5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附表編號1至5項目滲水原因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5項目漏水肇因於208
號房屋之女兒牆併合壁裂縫滲水所致等語,業經本院囑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履勘現場,並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
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癌之原因內容略以:「...臥室平頂(天
花板)之滲水如照片22所示為伸縮縫(屋頂兩戶介面)滲水
透濕形成白華現象...樓梯間牆面之滲水、剝落、起泡如照
片15、24、25、26所示同為伸縮縫(屋頂兩戶介面)滲水透
濕形成白華現象。...屋頂牆之裂縫、顏色差異如照片27、
29~33所示為鄰戶(208號5樓頂屋頂)女兒牆與屋頂樑交
界處(二次施工)滲水所致如照片27、31所示(樑頂部滲水
有較明顯的濕線,樑上部為女兒牆)形成白華及變色現象..
.」等語,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1月28日北土技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第2頁隨卷可查。是系爭房屋
如附表編號3、5項目滲水、編號4項目滲水、剝落、起泡
、裂縫、顏色差異之情況係因兩造房屋介面伸縮縫滲水透濕
及兩造房屋合併壁裂縫滲水所致,應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屬
實。至附表編號1、2項目之滲水成因,前開鑑定報告書則
認定:附表編號2之滲水為室內潮濕所致;附表編號1之滲
水、剝落為窗戶外滲水透濕所致等情,亦有上揭報告書為證
,則系爭房屋4、5樓之室內空間既非被告有權管領,窗戶
外滲水亦與208號房屋無空間上之密接,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室內潮濕、窗戶外滲水透濕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足認附表
編號1、2項目之滲水原因與原告所稱上揭併合壁裂縫、被
告違章建築208號房屋之情事無關。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金額為93,864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房屋附表編號3、5項目有滲水、剝落現象,編
號4樓梯間有滲水、剝落,屋頂牆面有裂縫、顏色差異狀況
,均有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78頁),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定,附表編號3、4項
目之滲水白華現象均為屋頂兩造介面伸縮縫滲水透濕所致,
編號5項目之裂縫則係被告房屋女兒牆與屋頂樑交界處(二
次施工)滲水致形成白華及變色現象,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建築在先,被告之208號房屋建築在後等語,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於原告已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5樓外女兒牆即
紅色砌磚牆之上,再度施工建築原所未有之208號房屋之外
牆即白色牆垣部分,並於原告原有屋頂樑交界,致接合處均
形成蓄水夾角併有水漬痕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牆垣結構照
片及鑑定書所附之照片各1張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隨卷
之鑑定報告書第6-019頁),故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樓梯間、
屋頂牆面之滲漏水與被告之再度施工建造208號房屋5樓頂
外牆應認有因果關係。又因被告應注意所有之房屋結構狀況
,卻年久疏於修繕形成裂縫,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依上規定,洵屬有
據。至附表編號1、2項目部分,因漏水成因經鑑定與被告
再度施工所形成之兩屋交界無關,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
明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故此部分應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⒉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附表項目全部之修復方式
及必要費用若干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附表項目全部內容
之修復方式包括兩戶介面之女兒牆與彩色鋼板之間隙以伸縮
縫泛水鋼板覆蓋間隙再以矽膠填縫始能完全解決滲水白華問
題,個別項目修復費用如鑑定報告書所附表二損害修復金額
表所載等語,亦有該公會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書足憑(見隨
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至4頁),惟附表編號1、2項目既與
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3至5項目
之費用總額並加計其他零星整修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
捐及管理費則為93,864元(計算式如附表總計賠償額)。又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訴
外人吳宗翰、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姿瑩、3樓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吳仁賢,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王孟涵均將對房
屋所生壁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3至1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修復之必要費用93,862元以代回負原狀之部分
,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屋之女兒牆加磚砌高,且原告
系爭房屋之鐵皮壁依靠208號房屋之水泥牆亦生有接縫並有
裂痕,又屋齡老舊難免漏水等始為漏水主因,故應由兩造共
同承擔修繕之責任云云。惟此節與前揭鑑定意見不符,又原
告否認有加高女兒牆,主張是建築結構原有的,而被告於本
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抗辯原告就漏
水損害與有過失而應分擔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就修復必要
費用之請求,並認定附表編號1、2項目部分與被告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即無探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4條第2項、第776條、第777條之規定得否請求修復費
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陳亮宇提前終止租約所失之租金利益即
87,500元,為不可採: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需舉證證明係因本件
漏水造成原告受有實際損害。
⒉查系爭房屋5樓原由訴外人 王夢涵 出租與訴外人陳亮宇,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卻
因天花板壁癌致壁屑掉落入口,致陳亮宇提前於同年5月2
日終止租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載明陳亮宇有向訴外人陳
孟涵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終止契約書各1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4頁)。然承前所述,附表編
號1、2項目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附表編號3至5項
目始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附表編號4、5項目均非
在系爭房屋5樓屋內,附表編號3項目部分觀諸前開鑑定報
告書所附之平面示意圖、編號21、22號照片(見隨卷之鑑定
報告書第6-004、6-016頁)顯示,範圍僅位於其中一間臥
室天花板之一隅,並無影響其他室內空間之使用,另參以前
開鑑定報告書,明載附表編號3項目部分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2,829元,耗費顯非甚鉅,自難認系爭房屋5樓確實已達不
堪居住或無法使用程度,況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於99年11月間
即發現5樓天花板有壁癌形成,顯見系爭房屋5樓天花板在
訴外人陳亮宇承租之前已有壁癌存在,且承租人於租賃開始
後逾5個月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前開租賃終止契
約書即認定原告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系爭房屋5樓內部既未因滲水之情而達不得居
住或使用之狀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附表編號
3至5項目之滲水係因被告之過失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93,864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本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項目│鑑定之修繕方式│鑑定之修繕費用│
├──┼───────┼───────┼───────┤
│1│4樓臥室窗邊牆│牆貼方塊磚│900元│
│││││
├──┼───────┼───────┼───────┤
│2│4、5樓浴廁平│平頂油漆(一底│1,416元(1.18│
││頂(天花板)│二度)│x3公尺x2公│
││││尺x200=1,41│
││││6元)│
│││││
├──┼───────┼───────┼───────┤
│3│5樓臥室平頂(│平頂油漆(一底│2,829元(4.42│
││天花板)│二度)│公尺x3.2公尺│
││││x200=2,829│
││││元)│
├──┼───────┼───────┼───────┤
│4│5樓樓梯間、屋│牆貼方塊磚│6,880+35,100+2│
││頂牆面│+SILICON填補│,256=44,236元│
├──┼───────┼───────┼───────┤
│5│5樓頂伸縮縫(│伸縮縫泛水鋼板│25,950+2,076=│
││兩戶介面)│+SILICON填補│28,026元│
├──┼───────┴───────┴───────┤
│應賠│計算式:2,829(編號3)+44,236(編號4)+28,026│
│償項│(編號5)=75,091元│
│目總││
│額││
├──┼───────────────────────┤
│備註│零星整修費加計總額10%:75,091x10%=7,509│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加計5%:75,091x5%=3,755│
││稅捐及管理費加計10%:75,090x10%=7,509│
├──┼───────────────────────┤
│總計│計算式:2,829+44,236+28,026+7,509+3,755+7,509│
│賠償│=93,864元│
│額││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
│鑑定費│185,000元│鑑定單位: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
├──────┼────────┼──────────┤
│合計│186,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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