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姜信鵬 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被告 林大瑋
林星全 劉恩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信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大瑋、林星全、劉恩盛(下稱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 賴詩翰黃胤庭魏詩瑜王宸泰 、林星同涉犯詐欺、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除就同案被告賴詩翰、黃胤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外,餘均以10
7年度偵字第2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被告林大瑋、林星全、劉恩盛所涉詐欺、重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8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
108年11月27日送達(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84號卷第33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同年12月7日(星期六)屆滿,然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年月9日(星期一),本件聲請人2人適於同(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三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依106年4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下稱萬華地政事務所)之錄音譯文,被告林大瑋稱「等於是你向我們借了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顯見其與在場之黃胤庭、賴詩翰同為一體,且被告林大瑋就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均係向同案被告黃胤庭、賴詩翰確認;被告三人自承其等於該日 於萬華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以前,未曾見過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繫等情,則其等如何取得聲請人之資料辦理借款?況被告三人均不否認本件借款金額含有代書費用,然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三人均非土地代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係以聲請人名義自行辦理,何以其等得以收取代書費,足見被告三人以公司代書名義自稱,以取得聲請人之信任,堪認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黃胤庭、賴詩翰,就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三人涉嫌重利部分:
聲請人借款時已年逾70歲,在無擔保之情形下,向素未謀面之被告三人借款600萬元並簽立本票、設定抵押,聲請人係處於「判斷力欠缺」、「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援之處境;被告林大瑋將其借貸款分48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共2紙,除480萬元係交由被告黃胤庭購置靈骨塔外,其餘120萬元,於借款當日遭被告三人以預扣利息、服務費及規費之名目取走,故以聲請人取得480萬元計算,其借款之第一期年利率高達300%,縱扣除規費2萬元、服務費36萬元後,被告三人均不爭執預扣3個月利息45萬元,聲請人所取得之金額為517萬元,則第一期之年利率亦高達193%,足認被告三人確係趁聲請人輕率、無經驗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犯重利罪嫌。
㈢被告劉恩盛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劉恩盛自承其不認識聲請人,又持上開120萬元支票,存入新北市新莊區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等語,然該支票背書人之署名並非聲請人所親簽,該張支票亦未經手他人,則該張支票之「姜信鵬」之署名顯係被告劉恩盛所為,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被告劉恩盛當庭手寫之字跡與前開支票上簽名不符,未調閱劉恩盛之銀行開戶簽名資料比對或送請鑑定,其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之事
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三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聲請人就本件借款緣由乙節,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賴詩翰介紹黃胤庭給我認識,他們是一起到我家來,跟我講台南市遷葬案,到我家談兩次,第三次他們又到我家來,黃胤庭跟我說這筆交易如果沒完成,也不會跟我要這600萬,我當時有心動,之後到了去年4月26日,賴詩翰中午12點多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他到我家後就說黃胤庭約我到附近康樂街全家便利超商,我就跟他一起去附近的便利超商,我就向黃胤庭確認是否交易沒完成也不會跟我要600萬,黃胤庭說易冠公司會幫我代墊600萬元,說要評鑑我們家,要我帶家裡房地契,我不知道他們想做什麼,我就聽他們的話跟賴詩翰回我家拿房地契,我們三人就搭車到萬華地政事務所就辦了;(問:你到萬華地政事務所不知道自己要辦設定抵押?)完全不知道,地政事務所人員也沒有跟我講;(你簽名時沒有看到上面寫設定抵押權嗎?)沒有看到,事務所人員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也不知道事務所人員怎麼會知道是要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我沒有看到文件就簽名了,因為我相信黃胤庭所說的易冠公司幫我代墊600萬,而我不用償還等語;4月26日當天我們到萬華地政事務所,在場的人是我、黃胤庭跟賴詩翰,林大瑋最後才出現,就是林大瑋拿文件給我,林大瑋不是我上開所稱事務所人員,林大瑋跟事務所人員都有叫我簽名,他們都沒有跟我說到話,黃胤庭說林大瑋是他們易冠公司會計;(是否認識庭上證人劉恩盛?)我不認識也沒見過」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00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2、256、430頁),足證聲請人係先向黃胤庭、賴詩翰接洽購買骨灰位事宜,因聲請人欠缺資金,再由黃胤庭或賴詩翰覓得被告三人貸予聲請人600萬元,自不能僅因被告三人受同案被告黃胤庭、賴詩翰所託放貸,即認被告三人與黃胤庭、賴詩翰間就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三人放貸之前,與聲請人並無任何聯繫,迄至106年4月26日被告林大瑋與聲請人於萬華地政事務所第一次見面,但兩人並未交談,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三人有與黃胤庭、賴詩翰共同施行詐術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三人與黃胤庭、賴詩翰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三人涉嫌重利部分:
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
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依本件告訴意旨,顯示:聲請人接獲自稱「 林守宸 」致電要
求支付利息,並揚言逾期違約金每萬元40元;其房地之抵押權業經塗銷等情(見他字卷第5至21頁之刑事告訴狀),故縱令本件借款有預扣利息、相關費用之情事,然聲請人實際均未清償本息,被告三人即無構成重利罪之可言。
㈢被告劉恩盛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偵查中命被告劉恩盛當庭書寫「姜信鵬」字樣,經原檢察官核對後,認與系爭120萬支票之背書筆跡並不相同,並調取劉恩盛銀行開戶資料以資比對(見他字卷第3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恩盛涉嫌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於上開支票,自難遽入人罪。
㈣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三人涉
犯此部分之犯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均無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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