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峻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巫峻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巫峻毅前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6日20時許,徒步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日豐超商旁空地時,因見鐵網圍欄內堆放廢紙箱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攀爬進入圍欄內,竊取 黃阿財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廢紙箱約3、40公斤(遭竊紙箱共5捆,每捆7、8公斤,每公斤價值5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價值300元之廢紙箱7、80公斤,顯有誤會),得逞後欲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惟因搬運不易,巫峻毅遂先將竊得之紙箱堆放在上開圍欄附近,並四處尋找交通工具,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騎樓,因見 趙鈺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予插入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欲充當載運工具,將竊得之廢紙箱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與福壽街路口,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巫峻毅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黃阿財、 黃鈺芳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巫峻毅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業據被告巫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阿財、黃鈺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二、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竊取紙箱部份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其年紀尚輕,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飽餐,始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其所犯逾越他人安全設備竊取紙箱之部分僅約值200元,價值甚低,亦未造成任何侵害居家安寧以外之家宅實害,所竊物品亦以返還予被害人,有卷附物品認領保管單可憑,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此部份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端逾越他人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紙箱,並為搬運紙箱而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暨被告之智識、素行、其輔佐人陳述被告無業,目前由被告之叔叔看管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供被告竊取本件機車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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