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勝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9年5月12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5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1年9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二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件得抗告。
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日至98年10月│97年1月11日至97年2月│96年11月間│││20日│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98年度偵字第23580│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09││年度案號│、24410、24594號│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號││││字第13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4號│99年度簡字第545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9日│99年10月25日│101年12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9年5月12日│99年11月15日│101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備註│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101年9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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