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沄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於民國10
1年6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皆時、地媒介成年女子 黃翊瑄 與 蘇琬婷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伊並非該私娼寮之負責人,伊也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且並未抽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容留、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 高雅 如、黃翊瑄及蘇琬婷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 朱志維 以及證人即現場之小姐 高雅如 、黃翊瑄及蘇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沒有跟小姐收錢,房租與水電費係所有人平分,伊沒有抽成云云,惟高雅如、黃翊瑄與蘇琬婷等人均有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朱志維於偵訊中結證稱:
在現場時,只有高雅如有跟我說,一個客人要給甲○○20
0元等語,核與證人高雅如、黃翊瑄、蘇琬婷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渠等與男客在上開處所性交易都是經由被告媒介,性交易代價每次為1,500元或1,300元,由被告從中抽取
200元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有從中抽取200元以牟利之事實。
(二)雖證人高雅如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性交易所得都係伊拿的,是以有來上班的第一個客人收200元,200元是當作房租錢、水電費,租金每個月都有一個歐巴桑來收云云;證人黃翊瑄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性交易所得都係伊拿的,因為警察說要有一個交代,不然要把伊列為被告,200元是伙食、水電,房租一個月1萬5,000元,由我們4人一起租,一人一個月約4,000多元,一個不知道的歐巴桑月底月初會來收房租云云;證人蘇琬婷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性交易所得都係伊拿的,200元是當天伙食,多餘的就補貼水電,月底有一個不知道的歐巴桑月底會來收房租云云,伊有去就會繳,房租是看那個月幾個人上班就平均分擔云云,惟依社會一般通念,若房客係與他人分租房屋,或將房間再轉租予他人,勢必就分租人或再轉租房客之承租期間、承租範圍、每月租金分擔數額等細節加以協議,渠等均未能於偵查中詳細交代每個月分攤之房租金額與水電費用為何,顯與常情不符,且雖高雅如於偵查中證稱給被告的200元係為分攤房租云云,然承上所述,共同分租房屋之人皆會就房租分擔數額加以協議,豈有房租並非固定分擔金額,亦無比例計算方式,而係任由證人高雅如、黃翊瑄、蘇琬婷隨意何時前往上址,每月給付不固定數額之分租金,貿然將房屋分租予他人之理,足認證人高雅如、黃翊瑄、蘇琬婷於偵查中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顯非無疑。又證人高雅如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繳交之200元係支付房租與便當錢,證人黃翊瑄、蘇琬婷於偵查中證稱200元係作為伙食費及水電費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房租與水電費均係於繳交後,將金額分成4等分,由4個小姐均分云云,被告供述與證人黃翊瑄、蘇琬婷證述情節迴異,且倘如被告所言,房租與水電均由4人均分,何以高雅如、黃翊瑄與蘇琬婷仍要額外支付200元以分攤水電費?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飯錢如何處理?)一起叫便當,一起算錢。(問:便當來了如何付錢?)窗口的人先付,再向其他人收云云,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證人高雅如、黃翊瑄與蘇琬婷證稱先支付20
0元作為伙食費等情節不符,足證證人高雅如、黃翊瑄、蘇琬婷於偵查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茲審酌證人高雅如、黃翊瑄、蘇琬婷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反觀證人高雅如、黃翊瑄、蘇琬婷於偵查時雖更易前詞,卻未能就其更替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而合理之解釋,且證詞亦與常情有悖,足徵證人高雅如、黃翊瑄、蘇琬婷於偵查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事後勾串之詞,委無足採,應以證人高雅如、黃翊瑄、蘇琬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綜上,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犯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先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高雅如、黃翊瑄、蘇琬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性交易各1次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進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